(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与邬辉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邬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民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娟,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辉军。委托代理人:毛显辉,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深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辉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邬辉军与深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对于原审判令深沙公司向邬辉军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896.55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深沙公司单方解除与邬辉军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深沙公司能否以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首先,深沙公司单方发出《关于协商以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从2015年1月20日起与邬辉军等5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协商办理经济补偿。本案中,深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该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在深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没有事先通知工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深沙公司以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作出单方解除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能否视为由用人单位深沙公司提出,劳动者邬辉军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深沙公司上诉主张,根据邬辉军等人在2014年12月17日提交的《员工维权申诉书》,邬辉军等人自行主张“如果要求我们离开深沙公司,请公司董事会补偿原国有员工应得未得的补偿,企业改制后员工为企业服务的工作工龄补偿并买断工龄”,故可认定邬辉军等人向深沙公司提出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但要进行工龄补偿。邬辉军则不予认可,主张深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的补偿包括自参加工作时到公司改制时(1998年的)工龄一年补两个月工资,企业改制后的工龄补偿一年补两个月,并买断工龄,即根据深沙(2002)1号文件每月给予生活补贴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的补偿金额实际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高得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深沙公司单方提出不需要邬辉军继续工作的情况下,邬辉军在《员工维权申诉书》提出“如果要求我们离开深沙公司,请公司董事会补偿原国有员工应得未得的补偿,企业改制后员工为企业服务的工作工龄补偿并买断工龄”,有同意离开深沙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为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即由深沙公司对此进行补偿并买断工龄,但同时邬辉军对补偿的标准以及买断工龄的标准并未明确,故不能以此认定其同意按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故此,深沙公司主张本案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深沙公司单方解除与邬辉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审判令其向邬辉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核,原审根据邬辉军在案件中的胜诉比例,判令深沙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