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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人员,户籍地阜阳市���泉区。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皖KXXX**号三轮摩托车从本市宋庄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立交桥下的非机动车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对郑某进行抽血送检,检验结果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郑某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英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郑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甘保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