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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景杰、王乐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兴华超市门前,采用橇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杜某乐驰轿车内的现金4.8万元,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杜某损失2万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退赔1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2、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北兴华超市门前,采用橇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姜某面包车内的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姜某损失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仅实施两起犯罪,不属于多次盗窃应累计的情形,且其盗窃金额仅为20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故该起不成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万元并取得该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够坦白认罪,第一起犯罪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二起犯罪已全额退赔,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予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