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刘育琼与郎定黎,石丽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育琼,石丽利,郎定黎,王椿森,郎晏梅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琼。委托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丽利。委托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定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椿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郎晏梅。上诉人刘育琼因与被上诉人石丽利、郎定黎、王椿森、郎晏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27日,刘育琼和郎定黎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20日,梨树乡安民一组李寿录与郎定黎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李寿录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其房屋西侧边的0.37亩土地转让给郎定黎,梨树乡安民一组和梨树司法所在该协议上盖章。2002年刘育琼诉郎定黎离婚,同年6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万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育琼和郎定黎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中刘育琼和郎定黎各分得价值4250元的地基,郎定黎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02年10月22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5年5月24日,石丽利与郎定黎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5年8月9日,经梨树乡人民政府批准,郎定黎取得了梨树乡村建国土管理所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渝村规万梨树(2005)021号],在梨树乡梨树街3号(即2002年法院判决刘育琼和郎定黎各分得价值4250元的地基处)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因石丽利与郎定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6日,经法院调解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调解书,准予石丽利与郎定黎离婚,石丽利与郎定黎将位于梨树乡梨树街3号的房屋共同赠与给再婚前各自生育的子女,其中第一层门面共178平方米由石丽利与郎定黎再婚前子女郎晏梅、王椿森各自分得89平方米,第二层178平方米归王椿森所有,第三层178平方米及楼上附属设施归郎晏梅所有。2011年3月15日,石丽利与郎定黎分别向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和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梨树乡梨树街3号的房屋提出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调查、测绘、初审、审核后,万州区人民政府分别向石丽利和郎定黎发放万集用房地证(2011)梨树字第37号、万集用房地证(2011)梨树字第39号房权证书,该二证书均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2013年王椿森将郎晏梅诉至法院,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要求对位于万州区梨树乡梨树街3号的房屋第一楼进行分割。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梨树乡梨树街3号房屋第一楼门面178平方米中进门右侧的50%门面面积(即89平方米)属王椿森所有;进门靠左侧的89平方米门面归郎晏梅所有。2014年8月4日,郎定黎曾起诉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后于同年8月28日经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8月28日石丽利、郎定黎分别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交易所提出申请对万集用房地证(2011)梨树字第37号、万集用房地证(2011)梨树字第39号房权证书予以注销,经该所审核后予以注销。刘育琼一审诉称,刘育琼与郎定黎于1994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法院判决书中,刘育琼与郎定黎婚后取得的宅基地一块,法院对该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即各自分得一半,刘育琼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得到法院的确认。离婚后刘育琼远赴上海。2005年5月24日,石丽利与郎定黎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9日,在未取得刘育琼同意的情况下,石丽利与郎定黎在刘育琼的地基上,擅自修建一栋三层楼房。石丽利与郎定黎所建房屋的地基的一半为刘育琼所有,石丽利与郎定黎修房时未经刘育琼同意,其行为侵害了刘育琼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石丽利与郎定黎归还刘育琼宅基地,并拆除刘育琼宅基地上建筑物;2.诉讼费由石丽利与郎定黎承担。郎定黎一审辩称,同意刘育琼的诉称意见,刘育琼户籍没有迁出梨树乡,只是居住在上海。2000年2月20日,梨树乡安民一社社员李寿录将本人屋基西侧边处的承包土地0.37亩转让给郎定黎后,郎定黎未办理审批手续。石丽利一审辩称,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应由法院确认;刘育琼诉称所谓的宅基地未经过审批,不应受到保护。虽然法院判决对地基进行了分割,但系错误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石丽利与郎定黎婚后于2005年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审批权建,不能为刘育琼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本案诉争地基不属石丽利与郎定黎享有使用,该地基上房屋已赠与给石丽利与郎定黎各自子女,受赠人已接受赠与,对该房屋的分割也得到了法院的依法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刘育琼的起诉。第三人王椿森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意见于母亲石丽利一致。第三人郎晏梅提交书面意见称,郎晏梅享有诉至房屋中一部分产权,其余意见于父亲郎定黎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石丽利、郎定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座落于万州区梨树乡梨树街3号的房屋,系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修建,并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许可证,故石丽利与郎定黎的房屋建设行为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后进行的,且相关主管政府部门已确认万州区梨树乡梨树街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石丽利与郎定黎。因此,石丽利与郎定黎在万州区梨树乡梨树街3号的土地上的建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育琼认为石丽利与郎定黎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石丽利与郎定黎归还宅基地并拆除刘育琼宅基地上建筑物的主张,无相关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刘育琼主张享有梨树乡梨树街3号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但该房屋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0)万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调解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郎晏梅、王椿森所有,该权利人也未明确同意刘育琼的主张,故刘育琼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育琼的本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育琼负担。宣判后,刘育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犁树乡犁树街3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证据采信错误,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拥有该地基,一审采信生效在后的判决不当。二、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享有一半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未经同意修建房屋,上诉人有权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郎定黎答辩同意刘育琼的上诉请求。石丽利答辩称自己修建房屋是经过审批的,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椿森答辩称,诉争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赠与给自己和郎晏梅,不同意刘育琼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郎晏梅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可以享有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享有讼争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主要是认为讼争房屋是在其宅基地上修建的。经查,2002年刘育琼与郎定黎离婚时虽然判决确定双方各分得价值4250元的地基,但该宅基地并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且房屋也未修建。2005年5月石丽利与郎定黎再婚后,经犁树乡人民政府批准,郎定黎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修建了讼争房屋。综上,刘育琼与郎定黎离婚判决所确定的地基并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而石丽利与郎定黎修建的房屋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依法修建的,其宅基地已经相关部门所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石丽利与郎定黎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享有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育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