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北京仁合毅力科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仁合毅力科贸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合毅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楚毅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展,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岳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状,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展,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北京仁合毅力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仁合毅力科贸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2,209,100元的加热制冷机组等设备,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55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9,550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设备供暖,应使室温应达到12度-15度以上,但实际上原告提供的加热制冷设备不能供暖,达不到约定标准,因此我方不同意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热制冷设备一套,合同价款2,209,1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以被告方验收合格为标准;验收时采暖区域室内温度达到12度-15度以上;合同签定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该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629,550元,余款579,55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案涉加热制冷备在实际安装后,不能使室温达到约定的采暖标准,被告已另行安装供暖设备一套,原告提供的设备现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合同相对方通知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对方承减少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安装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制暖,使室温达到12度-15度,但案涉设备安装后不能制暖,室温不能达到约定的12度-15度。因此,被告有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79,55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案涉设备不制暖是因为被告方使用的供暖水不合格,但作为“交钥匙”工程,原告方不仅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产品,更应保证安装、调试后该设备能正常工作。首先原告有义务将设备用水的标准对被告进行告知,同时,原告有义务在安装、调试设备时,确定被告方水质是否合格,如水质不合格,原告应告知被告更换供暖设备或其他设备,保证安装后的供暖设备正常工作,而案涉设备安装后不能正常供暖且已经停用,现不能确定设备不供暖是否由水质问题导致,即使是水质问题导致该设备不工作,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北京仁合毅力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只有在能够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是因为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上诉人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温度不达标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设计不合理、使用不当、不可抗力、水温没有满足设计说明要求等。上诉人交付设备正常运行了3个多月,被上诉人没有反应过任何设备无法运行的问题,在没有任何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情况下,不能主观判断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温度不达标是因为被上诉人使用不当并且没有按照设计说明要求安装换热站及用水水温及水质未达到设计标准等多方面原因综合导致的。上诉人对以上情况也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认同是因自己使用不当导致室内未达标,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也予以认同,并通知上诉人向其报价维修设备需要的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我公司调试运行过程中温度达不到合同要求的12-15度,因此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进行维修,上诉人维修后也达不到要求。2010年冬季供暖运行期间发现漏水,经双方检查确认风机盘管漏水,但上诉人提出是水质问题,提供水样化验,以水质问题予以搪塞。由于供暖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对车间供暖设施进行改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属于合同瑕疵履行,上诉人应在安装之前告知被上诉人相关信息,保证其提供的产品被上诉人有条件安装和正常使用。因供暖温度不达标被上诉人才拒绝付款,并进行供暖改造。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免费提供保修2年,说明上诉人应尽到维修义务,保证供暖设备正常运行。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同时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针对使用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加热制冷设备后厂区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厂区温度不达标是否系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查验,本案争议设备没有使用,因现在不具备正常运转的状态因此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予以退卷。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厂区温度不达标系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温度不达标是否系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即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剩余货款给付责任。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供暖设备后厂区温度不达标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温度不达标是否系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存在争议。对于温度不达标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纸中标注的要求建设换热站致使供暖用水不符合设备用水标准造成温度不达标,并同时提供了一份设计图纸以及其单方委托进行的水质检测报告。对此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反驳上述证据,且亦没有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现因被上诉人已不再使用本案争议的设备,且该设备已交付安装近五年时间,致使无法通过专业鉴定手段确定设备是否存在足以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而对于被上诉人厂区温度不达标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包括供暖用水标准、换热站的配备、厂区面积环境、使用方式和状态等,均可能造成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出现。但依据现在证据无法认定温度不达标的情况系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合同相对方通知书》,承诺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与上诉人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全部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仁合毅力科贸有限公司货款579,550元。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19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