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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洪军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军,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周洪军。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福金,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洪军与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军,被告盛泰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江、郑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军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位于文庙背面平方红箭道7号的房屋(占地面积34平方米),产权调换实行异地安置。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安置楼房位置说明,原告安置楼房位于沧州市万泰丽景小区西区17号楼1单元2502室(86.77平米)。且根据《沧州市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异地安置房屋的标准是:外防护门,内置普通门等。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但是被告自过渡期满后一直未交付该安置房屋,仅发放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部分房屋过渡费。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且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安置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位于沧州市万泰丽景小区西区xxxxx室拆迁安置楼房,并按照《沧州市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配齐该交付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拆迁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3日至安置房产实际交付并办理等级之日的拆迁过渡费用。4、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一条补充为如果被告不能交付约定的安置房屋,要求其安置同等条件的房屋。被告盛泰房地产辩称,被告仅是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名义主体,具体的拆迁工作并非被告实施。2009年沧州市文物局因急需建设文庙藏经阁又名尊经阁,在市政府相关领导的协调下确定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补偿费用最终都是由沧州市政府确定。现在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被告也已经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为原告预留了安置房屋,但因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涉的土地现有沧州市文物局享有,实际使用该土地的主体也为沧州市文物局,而且沧州市政府至今也未能将拆迁补偿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因此就原告房屋被拆迁这一行为而言,被告既非拆迁工作的实施者也非拆迁后享有或者实际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人,在沧州市政府未将拆迁费用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我们向其支付安置用房,我们认为有违公平原则。为使原告安置问题早日解决,我们希望与原告共同努力向市政府进行反映并要求尽快解决拆迁费用的支付问题。在政府解决这一问题之后,我们再与原告计算房屋补偿金额与调换的房屋金额差价后即可向原告交付安置用房。同时,我们希望与原告进行积极的和解,终结此案。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出具的安置楼房位置的证明。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甲方沧州市文物局、沧州市文广新局与乙方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沧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4、沧州市文物局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过确认形成的确认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沧州市文物管理局对坐落于沧州市第一百货商场南侧的文庙进行修缮,需拆迁占用文庙东侧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在市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除的房屋坐落于文庙北××箭道的房屋,占地面积为34平米;产权调换实行异地安置,原告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由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并向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屋。在该协议的第六条约定:计算本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的金额按照《沧州市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约定:房屋安置按搬家交钥匙先后的顺序作为选择栋号楼层户型的依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以拆迁人出具给被拆迁人的自选房安置卡为准。于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自选房安置卡,明确了原告周洪军安置楼房的位置为位于沧州市万泰丽景小区西区xxxxx室房屋(86.77平米)。在《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第八条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房屋的标准做了规定,约定1、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根据《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是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8元。2、安置房屋的标准按照:外防盗门、内木质普通们、墙面刷白、麻地面、水、电、暖、天然气、电话线、有线电视接口入户(天然气、电话线、有线电视开通费由被拆迁户自付),菜盆、座便器安装齐全,卫生间和厨房间墙面砖镶至屋顶。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房屋,仅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了原告临时安置费用9792元,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我院。另查明,根据《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两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又查明,根据相关数据标准,原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的安置补偿费用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为2040元【34平米×8元/平米×6个月×(1+25%)=2040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为2448元【34平米×8元/平米×6个月×(1+50%)=2448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为5712元【34平米×8元/平米×12个月×(1+75%)=5712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为6528元【34平米×8元/平米×12个月×(1+100%)=6528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为5440元【34平米×8元/平米×10个月×(1+100%)=5440元】,共计221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照协议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迁完毕,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应属违约行为,除应按照约定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安置房屋之外,还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安置补助费用。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按占地面积34平方米,每平米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3日至履行完毕止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用。截止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拆迁安置补助费用221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77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用12396元。对于被告因沧州市政府未能将拆迁补偿的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来抗辩履行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费用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周洪军位于沧州市万泰丽景小区西区xxxxx室房屋,并按照《沧州市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配齐该交付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修。二、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拆迁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安置补偿费12396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的安置补偿费用。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