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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6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思瑶与刘艳芳、王展麟、广州花都人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花都人爱医院,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6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仲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芳,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展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瑶,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辉,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以下简称“人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王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人爱医院救护车接到该院救治。人爱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入院日期2011年7月6日9:30入院,出院日期2011年7月6日10:20出院;主要诊断:头胸腹外伤、左胸腔积液、肺挫伤、心脏挫伤。病程记录第2页记载:2011-7-69:50再次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如不立即行手术治疗,无法达到止血目的,危及生命,慌张家属拒绝签名手术同意书,自行联系转院治疗,已向患者家属交待,如转院可能加重出血,延误手术抢救时机,可能影响患者的抢救及治疗,危及生命,劝阻无效。10:20中医院急诊科将患者接走。人爱医院提供的《住院患者手术前总结记录》记载:手术名称开胸探查止血修补;结论:按期手术,时间2011年7月6日9:40;主治医生在该总结记录上签名确认。另,人爱医院提供了手术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于2011年7月6日9时30分出具病重(危)通知,均无家属签名。王某甲于2011年7月6日10:36入住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后,经急诊检查后收入ICU监护治疗。于当天11时40分至13时45分行“剖胸探查+心脏破裂修补术+心脏按摩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第六肋骨骨折固定术”。术中出血约6000ml,心脏停跳约19分钟。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性撞伤:左侧大量血胸、心脏多处破裂(上腔静脉及左心房破裂)、心包破裂并心包填塞、左侧创伤性湿肺、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第5、6肋骨骨折;4、缺血缺氧性��病。后王某甲于2011年7月16日18:28死亡,死亡病因为:缺血缺氧性胸病、失血性休克、心脏破裂。共花费医疗费118309.58元。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08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因外伤后发生心脏挫伤、肺挫伤、多发骨折并出血,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并化脓性脑膜脑炎而死亡。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支付鉴定费7000元、出诊费1500元。本案受理后,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向原审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经原审法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意见为:……院方应依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手术分级目录》等规定,明确诊断后应按程序急转上一��医院治疗,其原因:①院方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院方没有设立胸心外科;②院方出具的二位医师的资格证、执业证外科专业(院方网站介绍为普外科专业);出具二位护士执业证执业地点不在院方。③院方出具的资料没有证明其分级手术级别(三级-20开胸探查术;四级-50心脏修补术)资质以及是否具备心胸外科手术的医疗设备。据此认为:人爱医院在对患者王某甲的医疗过程中准备急行手术探查,潜在极大的医疗风险,对主动、及时转院认识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上所述:1、患者王某甲因车祸钝性暴力致心脏、肺挫伤。从人爱医院转院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时生命体征尚平稳,经手术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2011)病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王某甲因外伤后发生心脏挫伤、肺挫伤、多发骨折并出血,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并化脓性脑膜脑炎而死亡。缺血缺氧性脑病系外伤后失血所致,脑膜脑炎是缺血缺氧性脑病的继发性病变,是导致王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心脏挫伤、肺挫伤、多发骨折并出血是导致王某甲死亡的根本原因。据此说明患者王某甲外伤死亡是直接因果关系。2、人爱医院对患者王某甲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参与度比例为10-20%。3、委托事项中是否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问题,因为涉及物证、病检等范畴,所以法医临床书证审查依据不足。审查意见为:人爱医院对患者王某甲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系,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0-20%。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支付鉴定费12000元。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陈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询问。王某甲为花都区居民。刘艳芳是王某甲的妻子,王展麟(1996年5月19日出生)是王某甲的儿子;王思瑶(2005年12月28日出生)主张其是王某甲的女儿,提供了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泮塘经济合作社及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乙(1944年1月26日出生)、袁某(1945年1月25日)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9月23日死亡,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遂撤回王某乙、袁某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王某乙及袁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王某丙、王某丁、��某戊、王某己、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均明示不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认为人爱医院的医疗行为侵权并主张索赔,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涉案医疗行为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人爱医院在对王某甲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0-20%。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医疗机构的过错大小、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原审法院确定人爱医院应对其医疗行为造成王某甲死亡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审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且经原审法院摇珠确定为鉴定机构,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询问。故此对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共为118309.58元。2、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10天为800元。3、交通费,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主张过高,由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0天为1000元。5、误工费,因从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王某甲生前从事零售干果、汤料的工作,故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6644元/年,计算10天为1551.9元。6、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9672.5元。7、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乙、袁某应分别计算扶养2年、3年,王某甲负1/5的扶养义务。王展麟、王思瑶应分别计算抚养2年10个月、12年5个月,王某甲负1/2的扶养义务。另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83805.2元(24105.6元/年×2年10个月+24105.6元/年×9年7个月÷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主张10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凭据计算共为20500元。11、殡葬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亲子鉴定费53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2600元,因为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1117513.18元,由人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23502.6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人爱医院向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赔偿22350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3元,由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负担10640元,由人爱医院负担4653元。判后,人爱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方对患者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以10%为宜。原审责任划分明显违背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医方过失为“轻微因素”,根据该指导意见,我方责任不应超过10%。原审明显偏袒患方,不合情理。根据鉴定意见,我方责任在于“对主动、及时转院认识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过错参与度为10%-20%。但患者是因为所受外伤。我方作为医疗机构,拟定了急救探查的治疗措施,尚未实施急救探查等实质性医疗,原审判决我方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高。二、本案王思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患者的医疗费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关于王思瑶的主体资格,患方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患方直至2015年5月15日才提交亲子鉴定意见,已超过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且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王思瑶与患者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255.2元。患者医疗费118309.58元不应计算为赔偿项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发病所支出的医疗费不应计入赔偿项目。而该部分医疗费实质上是或者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于法无据。据此,人爱医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爱医院赔偿83835.36元。由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刘艳芳、王展麟、王思瑶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人爱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医疗纠纷经医疗损害鉴定,指人爱医院在缺乏手术资质及相关医疗设备的情形下,准备对患者进行手术探查,存在极大医疗风险,对主动、及时转院认识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存在过失。原审据此认定人爱医院就本案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爱医院上诉认为原审定责过高,应予以调低,缺乏充分理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王思瑶的身份问题,本案中,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泮塘经济合作区及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思瑶是刘艳芳、王某甲的女儿。对于不能提供王思瑶的户籍证明、出生证的疑议,刘艳芳也作出了可以理解的说明理由。人爱医院否认王思瑶的身份,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据此计算王思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患者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原审判决双方按责分担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爱医院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广州花都人爱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许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