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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祝杏与戚秋平、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祝杏,戚秋平,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12号原告高祝杏,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顾怀祥,男。被告戚秋平,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唐英,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高祝杏与被告戚秋平、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戚秋平、唐英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祝杏的委托代理人顾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秋平、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祝杏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至2014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了25万元借款,其余5万元为现金交付。借款当日,被告戚秋平、唐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戚秋平、唐英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戚秋平、唐英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戚秋平、唐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戚秋平、唐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戚秋平交付了25万元,另外现金交付了5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戚秋平、唐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高祝杏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15天,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戚秋平、唐英作为借款人签名。届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戚秋平、唐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戚秋平、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秋平、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祝杏借款30万元;二、被告戚秋平、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祝杏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戚秋平、唐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