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本市武侯区金雁路橄榄园三期小区门口“雁归来网吧”内,将刘某某的一台“三星”牌GT-I9128型号手机和郭某某的一台“索尼”牌S55T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63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雁路113号3楼“星莹网吧”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