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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任柏梁镇财税所会计期间,在负责柏梁镇新农合资金收缴过程中,利用保管新农合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新农合资金人民币302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鄢陵县柏梁镇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从中获益人民币1608.53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被挪用款项案发前已归还。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鄢陵县检察院反贪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8.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回单、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刘某某、郑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检举材料、情况说明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柏梁镇财税所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收缴、保管新农合资金的便利,挪用保管的新农合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雷 云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 员代  艳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