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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尚某甲、尚某乙与尚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832号原告:尚某甲,女,200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尚某乙,女,200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居民。系两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洪矿,居民。被告:尚某丙,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怀远县。原告尚某甲、尚某乙与被告尚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7月14日,两原告父母尚某丙、徐某在怀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两原告由母亲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母亲徐某带两原告生活、上学,徐某无工作又无其他任何经济来源,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承担两原告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但只给付至今年8月份就不再给付。经索要无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两原告的抚养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尚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两原告父母尚某丙、徐某在怀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有二女,女儿尚某甲、尚某乙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用。……”后两原告一直随母亲徐某生活,现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移民小区37号楼1单元202室,徐某目前无业。原告尚某甲现为怀远县城关小学六年级学生,另一原告尚某乙为怀远县第二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户口本、两原告父母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现学习费用及生活成本已明显增加,两原告母亲目前无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曾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4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实际收入状况,故两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每人每年16107元。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两原告上学的实际需要,确定被告给付两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为每人每月6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丙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抚养费各680元,直至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分别满18周岁止,其中2015年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的抚养费共272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尚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