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居民。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冀G×××××北京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110国道怀来县土木高速口处,与刘某驾驶的冀G×××××/冀G×××××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北京牌轿车乘车人白某受伤、武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葛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葛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案被害人武某的家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起诉至本院交通事故合议庭,本院已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被害人白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起诉至本院交通事故合议庭,本院已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葛某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驾车��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交通肇事后未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 鑫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侯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