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霓与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霓,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金光,杨晓光,马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林霓。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克根,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金光。被告杨晓光。被告马永刚,唐山市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察。原告林霓与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金光、杨晓光、马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霓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霓诉称,原告在曹妃甸区四农场建材市场1区2号经营木材商店,被告信禾公司承包了曹妃甸生态城大学城的工程,从2014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木材、模板用于该工地的施工,最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底,共计欠原告货款460300元。被告李金光、杨晓光合伙承包该工程,被告马永刚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6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金光、杨晓光、马永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杨晓光向原告林霓购买价值513546元的木材、模板等货物,为原告林霓(林虎)出具收货收条八张,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前七张收货收条上加盖“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仅有最后一张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81000元的收条未加盖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杨晓光为原告林霓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林霓货款460300元,被告杨晓光代被告李金光在该欠条上签字。2015年9月7日,被告马永刚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李金光、杨晓光于2014年12月4日欠原告林霓的货款460300元提供保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收条,欠条,担保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4日确认尚欠货款数额的欠条上仅有被告杨晓光的签字,但“李金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原告林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光、李金光之间的关系,结合原告林霓提供的收货收条上均有被告杨晓光的签字,应认定原告林霓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杨晓光。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七张收货收条上加盖公章,属于出借公章行为,应对该七张收条上所载货款金额与被告杨晓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林霓已收到的53246元货款,视为对发生在先的货款的偿还,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对有其盖章的金额为379300元(513546元-81000元-53246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马永刚出具的担保书未写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亦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但写有“担保欠林霓的木材款460300元整”的内容,应视为仅对主债权提供保证,被告马永刚应为被告杨晓光所欠4603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霓支付货款460300元,并以该应支付货款46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林霓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杨晓光应支付货款460300元中的379300元及以37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林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马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杨晓光应支付货款460300元向原告林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霓对被告李金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杨晓光、马永刚、滦南县信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