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8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游某甲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比亚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冷库东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奉某由西往东横过马路,因被告人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被害人奉某横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造成车辆的右前部与被害人奉某身体相碰撞,导致被害人奉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游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被告人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游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游某甲与被害人奉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奉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966.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雨公交认字(20150501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5)1798号《物证鉴定书》,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长雨交人调协字(2015)29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奉某出具的收条,证人游某乙、游某丙、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奉某的陈述,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