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易军、张航与吴贤平、吴成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易军,张航,吴贤平,吴成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易军,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航,男,199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平,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柱,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张易军、张航因与被上诉人吴贤平、吴成柱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航、张易军在改建“亲子乐团”过程中,需将原室内的吊顶、隔墙拆除,遂打电话给吴贤平,准备将该工作承揽给吴贤平组织工人完成,吴贤平遂与吴成柱一同找到张航、张易军协商拆除价格,经协商,张航、张易军将吊顶、隔墙拆除工作以7500元承揽给吴成柱与吴贤平组织人民完成。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吴成柱在使用电锯切割吊顶过程中割伤左手手指,吴成柱受伤后,吴贤平将其送珙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2、3指中节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手2、3指远端指间关节半脱位;3.左手第三指伸肌腱断裂。”吴成柱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吴成柱治疗伤情用去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4018.15元,其中正式医疗费发票的费用为3868.15元。2014年9月16日,吴成柱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成柱因外伤致左手2、3指中节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手2、3指远端指间关节半脱位,左手第三指伸肌腱断裂,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23%,评定为九级伤残。吴成柱住院治疗期间,吴贤平打电话将吴成柱在工作过程中割伤手指的情况告诉张航后,张航曾到医院看望吴成柱,并拿了500元现金给吴成柱,庭审中,张易军认为该500元并非支付的赔偿费用,而是张航与吴贤平关系较好,是双方之间的人情关系。另查明,张航、张易军系亲弟兄关系,吴成柱与吴贤平系父子关系。吴成柱系珙县巡场镇金沙村5组农村居民,其母叶明银生于1927年9月3日,叶明银共有3个子女。吴成柱受伤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了1879.7元。吴成柱的诉讼请求:判令张航、张易军共同承担吴成柱医疗费4018.1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712.15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成柱在张航、张易军的“亲子乐团”改建过程中拆除吊顶、隔墙时,被圆盘切割机割伤左手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人张仕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亲子乐团”改建的吊顶、隔墙拆除系吴成柱与吴贤平父子二人从张航、张易军处承揽后,组织李秀林、张仕国进行拆除的,吴成柱作为承揽人之一,其既无承揽该项工作的资质,又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手指被割伤致残,因而吴成柱自己应对受伤致残的损失80%的责任张航、张易军将拆除吊顶、隔墙工作承揽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张航、张易军应对吴成柱受伤致九级伤残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吴成柱受伤致九级伤残,其要求计算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吴成柱要求按9天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宜根据本地实际按50元/天计算;吴成柱要求按102天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宜根据本地实际按60元/天计算;吴成柱要求计算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成柱的医疗费4018.15元,其中150元系白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3868.15元中新农合报销了1879.7元,应予扣减。综上,吴成柱受伤致九级伤残的损失有医疗费1988.45元(正式发票的医疗费3868.15元-新农合报销了1879.7元)、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误工费6120元(60元/天×102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514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972.45元。张航、张易军承担20%,即为10594.45元,张航在吴成柱受伤后,已向吴成柱支付了现金5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航、张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成柱受伤的损失10594.45元,张航已支付吴成柱的5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吴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成柱承担400元,张航、张易军承担100元。宣判后,张航、张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成柱是在家里做活受伤,不是在张航、张易军的“亲子乐园”受伤。张航、张易军将拆除工程承揽给吴贤平,与吴成柱之间没有承揽关系。张航、张易军在承揽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成柱、吴贤平答辩称:吴成柱、吴贤平受张航、张易军的雇请到“亲子乐园”作拆除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吴成柱在工地上受伤,张航、张易军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吴成柱在“亲子乐园”被圆盘切割机割伤左手的事实有证人张仕国的证言、吴成柱、吴贤平的庭审陈述为证,再结合张航、张易军在吴成柱受伤后曾经到医院看望吴成柱并给付其500元人民币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吴成柱在“亲子乐园”被圆盘切割机割伤左手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成柱与吴贤平父子二人从张航、张易军处承揽“亲子乐园”拆除工程后,组织李秀林、张仕国进行拆除,吴成柱作为承揽人之一,其既无承揽该项工作的资质,又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手指被割伤致残,故其应对受伤致残负主要责任,张航、张易军将拆除吊顶、隔墙工作承揽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吴成柱受伤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成柱承担80%的责任,张航、张易军承担2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张航、张易军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张航、张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翟旭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