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法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为核与被执行人普忠福、王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为核,普忠福,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李为核,男,1964年生。被执行人普忠福,男,1962年生。被执行人王朋,男,1990年生。申请执行人李为核与被执行人普忠福、王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峨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王朋、普忠福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李为核的劳务工资20713元。申请执行人李为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朋、普忠福支付劳务工资2071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普忠福、王朋提出履行方案,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申请人李为核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713元。申请执行人李为核对被执行人普忠福、王朋提出的还款方案无异议。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为核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33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承诺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