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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宝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岩、李桂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xx合作联社,徐xx,李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北宝商初字第32号原告绥化市xx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徐xx,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李xx,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绥化市xx合作联社与被告徐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xx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共计106000元,月利率10.9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有借款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此案后,二被告因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手续,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现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绥化市xx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