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00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XX与王宏义、张景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宏义,张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412-4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王宏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张景峰,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9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景峰在和县历阳镇富康路有房产(产权证号0001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景峰在和县历阳镇富康路房产(产权证号000109**)。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汤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