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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春政与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政,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张春政,男,回族,199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杰,男,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政与被告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政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杰的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政撤回对被告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政承担。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