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王桂喜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王桂喜,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怀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保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喜。被告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法定代表人:解本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新满,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怀言,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新满,该公司职工。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建设公司)、王桂喜、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房地产公司)、王怀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及委托代理人魏萍、赵亚飞,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王怀言委托代理人龚新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架管等建筑设备,并由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王怀言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相应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有部分设备丢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1.立即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35399.25元、丢失设备价值71491.45元、运费9430元,共计816320.7元;2.支付违约金242067.21元。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任何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与书写的欠据均与兴福建设公司无关,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2.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王怀言之间虽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但其建筑总面积约为1万平方米,根据国家定额标准,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约占建筑面积的25%,该工程的租赁费大约在25万元左右,但是本案原告所诉求的租赁费为735399.25元,高的离奇,有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加大费用成本、不当得利之嫌。3.依据原告与谢金良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只有架管、架扣、丝扣、木架板四种设备,原告租金计算清单和丢失租赁物中出现了钢架板、塔吊、步步紧、可调顶托、铁底座、管接头、步步紧锤头等,这些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费标准,也未列明单价。4.原告主张的运费和违约金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无关。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将于交工10日后付清租赁费,但由于被告王桂喜资料不全,无法交工、验收或结算,所以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诉求。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辩称,按建筑面积造价,租赁费是每平方25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意见。如果租赁合同成立,我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若租赁合同不成立,我公司将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怀言辩称,被告王怀言在兴福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王怀言的起诉。被告王桂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兴福建设公司与东博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博兴县兴福镇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5#、6#住宅楼及沿街商业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确认单及罚款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授权王桂喜、赵路签订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三、《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自原告处租赁架管、架扣等设备用于兴合社区工地,并约定了租赁费的收取标准、违约责任等。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四、出库单119张,用以证实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起租赁原告架扣61561个、钢架板106块、木架板810块、钢架管125305.6米、底座555个、可调顶托9183套、塔吊1台、接头1000个、步步紧3590条、钎探机3台。五、入库单133张,用以证实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归还架扣57481个、钢架板108块、木架板665块、钢架管122061.95米、底座552个、可调顶托9340套、塔吊1台、接头989个、步步紧5304条、钎探机3台。现尚有架扣4080个、木架板145块、钢架管3243.65米、底座3个、接头11个、步步锤头800个未还。六、运费欠条3张,用以证实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因运输涉案设备拖欠承运人运费共计9430元,原告已为其垫付。七、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租赁原告塔吊的市场租赁价格为每天220元。八、照片六张,用于证实兴合社区工程已按期于2013年4月竣工,并已实际交工入住。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王桂喜、王怀言、东博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认可其与兴福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授权委托书,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称该委托书系授权赵路、王桂喜与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时使用,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对工程确认单、罚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但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三,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王桂喜的签名,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王怀言对其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于塔吊一栏系在起诉后原告添加,对该添加内容不予采信,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四,出库单系由该工地代表人谢金良、王桂喜认可的提货人员张丽娜、卢正海签名收货,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属原告自认的收到设备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主张运费是因涉诉租赁合同产生,但其主张其系代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垫付。原告因垫付运费而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证据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以其证实塔吊租赁费价格,对此,本院仅予参考。对证据八,照片反映了涉诉工程的现状,不能证实工程的主体完工及交工时间或业主入住时间,但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兴福建设公司、东博房地产公司庭后10日内提交关于涉案兴合社区工程主体完工情况及交工时间或业主入住时间,但二被告均未提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博兴县兴福镇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5#、6#住宅楼、沿街东段商业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竣工日期:6#住宅楼有效期180天,5#住宅楼2013年4月15日……。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赵路、王桂喜为其代理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谢金良、王桂喜在承租方兴福建设公司代表人处签名。担保方加盖了“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兴兴合社区建设指挥部专用章”,并有王怀言(东博房地产公司经理、涉诉工程项目经理)的签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架管、架扣、丝杠、木架板等设备用于兴合社区5#、6#及沿街楼工程工地;租赁费:架管为每天每米0.015元、架扣每天每个0.01元、丝杠(可调顶托)为每天每根0.04元、木架板为每天每块0.4元;设备的价值:架管每米13元、架扣每个5元、丝杠每根13元、架板每块100元;收取租赁费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主体完成付租赁费60%,工程交工后10天付清所欠租赁费。如承租方不按期结算,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必须配备专职设备保管员,提货、交货业务均由专人办理,承租方的提货人员为张丽娜、卢正海;合同所涉价费、规格、数量、设备价值如有争议,以本合同及原告方的出库单为准,最终结算以本合同及出、入库单为准;如原告违反本约定,应赔偿承租方损失,如承租方违约,应每天按拖欠租赁费及设备价值等总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担保方对承租方欠出租方的租赁费、维修费、设备损失及一切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工地供应架扣61561个、钢架板106块、木架板810块、钢架管125305.6米、底座555个、丝杠(可调顶托)9183套、塔吊1台、接头1000个、步步紧3590条、钎探机3台。涉诉工地施工人员张丽娜或卢正海在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上“租用单位或个人”处签名。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涉诉工地陆续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设备。截止2014年7月7日,尚有架扣4080个、木架板145块、钢架管3243.65米、底座3个、接头11个、步步紧锤头800个未向原告返还。另外,该工地向原告多返还了步步紧1714个、丝杠157条、钢架板2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价值计算,两项相减后,未返还设备的价值为71491.45元。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所租赁原告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781513.75元。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或王怀言于2014年2月9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剩余租赁费731513.75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因租赁设备欠下设备承运人运费9430元未付,由张丽娜、卢正海向司机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在承建兴合社区5#、6#住宅楼及沿街商业楼工程过程中,其工地施工人员谢金良、王桂喜因工程建设所需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故二人的行为应为履行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上述设备租赁合同有异议,称“除了对赵路、王桂喜共同签署的合同、文件无异议,其余的都有异议”。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外有此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金良、王桂喜委托张丽娜、卢正海在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工地收取原告的设备,张丽娜、卢正海的行为亦为职务行。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欠下原告租赁费731513.75元,并有价值71491.45元设备未返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塔吊的租赁费为每台每天220元,并提供了其他租赁合同予以证实租赁价格的合理性。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该价格超过了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设备的租赁价格,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价格明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的主张及租赁费计算数据予以支持。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太高,有弄虚作假之嫌,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主体完成付租赁费60%,工程交工后10天付清所欠租赁费。同时,原告主张兴合社区工程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完成主体施工,于2014年9月交工,业主已于2014年底入住。对于涉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及交工时间,被告兴福建设公司、东博房地产公司均称不清楚,本院要求其庭后10日内提供主体完工情况及交工时间或业主入住时间,但二被告未提供。因此,本院参考原告关于涉诉工程的交工时间。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返还的设备,因工地已完工,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截止2015年6月5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其最直接的损失是因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支付设备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完成时付租赁费的60%,工程交工后10天付清所欠租赁费,但被告仅于2014年2月9日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故被告的违约事实明确。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系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定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拖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未返还的设备折款则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该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涉诉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涉诉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了“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兴兴合社区建设指挥部”的印章,王怀言(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于该保证责任,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称如果设备租赁合同成立,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东博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怀言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其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怀言的保证合同不予审查。被告王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1513.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3151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设备出、入库单的记载返还原告未返还的设备,逾期未返还则应向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损失71491.4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三、被告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永学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贾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