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岐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锋、李华辉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锋,李华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锋,男,生��1976年2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华辉,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某县看守所。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锋、李华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锋及其辩护人杨志明、被告人李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常锋伙同被告人���华辉,驾驶其陕VVC0**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在成都荷花池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内联系到一女性毒贩,在其带领下来到一片废旧工地,后以17700元的价格从该女性毒贩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包。后二人驾车返回,途中两人将所购毒品海洛因2包藏匿于面包车后备箱储物箱内一“凡彩”牌灯泡内,并从小包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内分出部分用报纸包裹放于车前操控台以供吸食。2015年6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常锋、李华辉驾车行至姜眉公路太白县鹦鸽路段时被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三包(一包报纸包裹粉末状置于车前操控台;两包塑料纸包裹块状藏匿于凡彩灯泡内),经检验,净重共44.5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锋、李华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常锋辩称他买毒品是自己吸食,对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他没有给谁卖过毒品,他认为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常锋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常锋:1、系初犯、偶犯;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主观恶性及对社会危害性较小;4、本案犯意的产生是由被告人李华辉提出的;5、本案查获的三部分毒品纯度各不相同;6、提供了给其卖毒品的少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和联系电话,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华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正确,他并非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罪名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常锋伙同被告人李华辉,驾驶陕VVC0**号面包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在成都荷花池农贸综合批发市场被告人常锋联系到一女性毒贩,后以17700元从该女性毒贩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包,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常锋、李华辉驾车返回。在返回途中两人分出少部分毒品用彩色广告纸包装放于车前操控台以供吸食,剩余所购毒品海洛因2包藏匿于面包车后备箱储物箱一“凡彩”牌灯泡内。2015年6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常锋、李华辉驾车行至姜眉公路太白县鹦鸽路段时被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三包,其中一包彩色广告纸包裹粉末状置于车前操控台,其余两包塑料纸包裹块状藏匿于“凡彩”牌灯泡内。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共44.51克,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后,于2015年6月16日将驾车从四川成都返回蔡家坡行至姜眉公路太白县鹦鸽段的被告人常锋、李华辉抓获,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常锋、李华辉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岐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5日常锋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岐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华辉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11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和强制隔离��毒二年。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常锋是她老公。2015年6月5日她让常锋在中国农业银行蔡家坡自强路分理处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二万元的定期存单。她将存单放在家里的抽屉里。2015年6月17日她回家后发现家里的这张存单不见了,她的身份证也不见了。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常锋是朋友,大概在2014年10月份,他花9000元、常锋花4000元在杨凌一二手车市场共花了13000元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车号陕VVC0**。2014年年底,常锋去杨凌将这辆车的车户过到他的名下。他和常锋从小一起长大,关系很好,想着他从戒毒所回来没工作,想帮帮他,所以车过户到他名下他也就不在意。8、陕VVC0**面包车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6日15时40分至16时0分,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常锋、李华辉驾驶的陕VVC0**面包车进行检查。在副���驶位置操作台上发现用报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在操作台上一美猴王烟盒内发现一吸毒用吸管一支、手机两部;在第二排座位上有一棕色皮包,包内发现“勉县北→汉中北”高速路通行费票据一张,编号491323457;在该车后备仓内一泡沫储物盒内发现有大量可粘性透明塑料袋;在该储物盒内一“凡彩”牌节能灯灯罩内发现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9、对常锋的随身物品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17时0分至17时20分,岐某县公安局民警对常锋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其左边裤子口袋内发现人民币1300元,姓名为“金某”的驾驶证一本。10、岐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常锋手机中的姓名为“韩总”“背心”的两个号码予以提取,拍照固定。对陕VVC0**面包车2015年6月5日至6月16日在陕西省境内姜眉公路、高速以及成都市区卡口通行记录予以截屏打印。11、岐某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6日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从常锋、李华辉驾驶的陕VVC0**号面包车内检查发现的毒品疑似物三小包、过路费票据一张、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海信手机一部、吸管一支、“凡彩”牌节能灯灯罩一个以及从常锋处查获的人民币1300元、姓名为“金某”的驾驶证一本、陕VVC0**号银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12、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5日户名李某某在农行蔡家坡自强路分理处存款2万元,2015年6月15日常锋在农行蔡家坡车站分理处将该账户内2万元取出。2015年6月15日常锋以李某某名义在农行蔡家坡车站分理处存入13000元,当日又在农行蔡镇分理处将13000元取出。13、被告人常锋的手机号码1872978****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常锋与其上线毒贩的通话联系情况。14、被告人李华辉的手机号码1870072****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15、陕VVC0**面包车2015年6月5日至6月16日在陕西省境内的高速通行记录电子证据。16、记录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过程及陕VVC0**面包车过往路段监控照片的光盘一张。17、勉县北到汉中北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一张。18、物证白色手机二部、吸管一支、“凡彩”牌节能灯灯罩一个、姓名为“金某”的驾驶证一本。19、岐某县公安局吸毒人员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常锋、李华辉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20、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常锋、李华辉驾驶的陕VVC0**面包车内搜查到的毒品疑��物三小包,经称重:1.用报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08克;2.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42.25克;3.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18克。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21、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常锋、李华辉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44.51克,检材用0.15克,剩余的44.36克毒品已全部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2、被告人常锋的供述,证实他和李华辉都吸毒,他俩认识后李华辉给他说成都的毒品价格便宜。2015年6月初的一天,他和李华辉驾驶他和朋友金某共同购买的陕VVC0**面包车去成都荷花池农贸市场,他花了2250元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后他们开车回到蔡家坡。他们这次买的毒品吸食完后,李华辉和他商量,让他再次去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同意后和成都女毒贩联系。2015年6月15日他和李华辉驾��陕VVC0**面包车去了成都,在和女毒贩联系后,他花17700元从女毒贩手中购买了大约43克毒品海洛因。他购买毒品的钱是取的他媳妇一张2万元存折里面的钱,去成都路途远,他一个人开车怕出事,就叫李华辉陪他去,在路上换着开车,回来后李华辉可以蹭吸毒品,所以李华辉就和他一块去了成都。他这次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23、被告人李华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常锋。2015年6月份以来他和常锋联系比较紧密,2015年6月15日常锋给他打电话让陪他去成都购买毒品,他同意了。常锋开一辆车牌号后几位是099的面包车接上他,在蔡五路农业银行营业厅常锋取了二万元后开车沿姜眉公路往四川方向走,他们开车走到汉中勉县后从勉县上高速公路,沿京昆高速一直走到成都市。在成都火车站附近的荷花池市场一空地,常锋向一彝族女毒贩买了18000元左右大约42克毒品海洛因,彝族女人还给他和常锋送了一点海洛因,分别包在一个报纸和一个塑料袋里面。在返回的路上,他们两个怕出事,商量将海洛因藏在车后备箱的一个灯泡里面。在高速上常锋将彝族女人送的海洛因拿出来后,他和常锋分两次用烟盒里面的锡纸烫吸了三个小颗粒海洛因,在绵阳段他让常锋休息,他开着车开了一个小时,他们一直开车走到汉中的勉县后下高速,沿姜眉公路一直走到太白县鹦鸽镇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常锋让他一起去成都购买毒品是想着路上换着开车安全点,回来后他想着在常锋处可蹭吸毒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锋、李华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锋、李华辉犯��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锋购买毒品并运输,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华辉予以协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华辉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常锋、李华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锋、李华辉对罪名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常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13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华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海信手机一部、吸管一支、“凡彩”牌节能灯灯罩一个、姓名为“金某”的驾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子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