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宣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宋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蔡明帅、人民陪审员姜学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孩。被告宋某甲现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原告患有先天性弱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证明一份、齐河县安头乡冢子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齐河县安头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已长期未与原告联系,在明知原告患有弱视的情况下,已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可在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亦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