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申传良与被告余星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传良,余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申传良,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余星星,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传良与被告余星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传良,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传良诉称,2014年5月12日9时10分许,原告申传良骑电动车与被告余星星驾驶的苏AF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星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出院病情稳定后在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142.39元。2015年1月被告余星星与原告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向仲裁机构支付仲裁费用3000元,该裁决作出后,经被告余星星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裁决被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撤销后,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领取理赔款66406.8元,仍有63735.59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仲裁费等共计63735.59元。被告余星星辩称,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请求数额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审查证据材料、主张数额是否真实合法,决定是否赔付;原告诉请中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已赔付,则原告再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余星星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没有超过余星星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原告请求余星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06.8元,交强险已赔付50491.1元,商业险赔付15915.7元,原告诉请合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也不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9时20分,被告余星星驾驶苏AF3***号轿车与原告申传良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申传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星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申传良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肱骨骨折、右肺挫伤;左侧髋部外伤及高血压病。经在该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用34271.63元,该费用���由原告本人支付。2014年12月8日原告申传良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申传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申传良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14天。2015年1月6日原告申传良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对其交通事故纠纷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驻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后被告余星星不服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份裁决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驻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驻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另查明,原告申传良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20日驻马店市燃料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申传良,男,现年69岁,该同志2006年在燃料公司家属院二号楼东单元三楼一层西户居住至今,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予以核实。原告开庭时另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还提供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还查明,苏AF3***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星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余星星驾驶肇事车辆,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开庭时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告申传良起诉前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申请理赔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申传良6640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星星驾驶轿车与原告申传良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申传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星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星星驾驶机动车,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理赔责任,由于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余星星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申传良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34271.63元,原告请求为33931.63元,应按原告请求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960元。3、营养费按住院9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980元。4、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98天,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644.54元(28472元/年÷365天×98天×1人)。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认定,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至定残时原告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708.89元(24391.45元/年×10%×13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原告申传良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工资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认定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14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4300.74元(24391.45元/年÷365天×214天)。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36871.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26871.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80%即21497.3元,余20%即5374.33元由被告余星星负担;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共计58654.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星星承担。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共计应负担90151.47元,被告余星星应负担5974.33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申传良66406.8元,则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申传良23744.6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请求的是为其配偶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仲裁费,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传良各项损失共计23744.67元。二、限被告余星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传良损失共计共计5974.33元。三、驳回原告申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申传良负担840元,由被告余星星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代理审判员 康 兵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