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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刚与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刚,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胡刚,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光英。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58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未执行标的1512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58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曹子荣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