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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乃超与李凤志、陈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乃超,李凤志,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467号原告白乃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志,农民。被告陈浩,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乃超与被告李凤志、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志、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凤志驾驶冀J×××××号牵引车、津B×××××号挂车沿大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口屯镇镇北桥西侧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周绍刚驾驶的津A×××××号牵引车、冀G×××××号挂车后,又撞到前方李润平驾驶的津A×××××、津B×××××号挂车的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凤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绍刚、李润平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9396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8526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45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凤志、陈浩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印章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5、加盖天津市创世纪新机动车服务中心印章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情况。被告李凤志、陈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涉案司机驾驶车辆时在实习期,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属于三车相撞的事故,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且评估的价格过高。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绍刚、李润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白乃超系涉案车辆津A×××××号牵引车、冀G×××××号挂车的所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结论为:津A×××××号牵引车、冀G×××××号挂车的总损失为852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200元。该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85260元。被告陈浩系冀J×××××号牵引车、津B×××××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凤志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J×××××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凤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绍刚、李润平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当事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时在实习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关于免赔事项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有义务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凤志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浩存在过错,陈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实际支出了与评估价格相当的维修费,故原告此损失为85260元。2、评估费,此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损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但数额较高,综合本案事实并参考《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此次施救费用为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460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余款92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凤志、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乃超人民币9236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白乃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凤志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