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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锋与焦红雨、焦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焦红雨,焦遂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李锋,男,1982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太,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红雨,男,1982年4月14日生。被告焦遂发,男,约60岁,系焦红雨父亲。原告李锋与被告焦红雨、焦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红雨、焦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原告在老河口市农业局旁大丰种子门市部经营种子,被告焦红雨是原告客户,长期在原告处拉种子,先后从原告处拉走种子40000元,未结账。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16日,其父焦遂发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提起如前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李锋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焦红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锋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号还清。借款人:焦红雨2014年12月16号。42062519820414XXXX。”该欠条左下部有被告焦遂发签名“焦遂发2015.2.14号”。证明被告焦红雨欠原告李锋现金40000元,被告焦遂发为该欠款担保。被告焦红雨、焦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李锋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锋在老河口市农业局旁经营种子,与被告焦红雨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李锋处购种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焦红雨欠原告李锋种子款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焦红雨于2014年12月16日收回了原欠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锋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号还清。借款人:焦红雨2014年12月16号。42062519820414XXXX”。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此款,被告焦遂发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红雨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焦遂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焦红雨因购买原告种子未付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债务金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锋请求判令被告焦红雨偿还欠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遂发后在该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焦红雨借款债务的担保,因被告焦遂发对该债务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焦遂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红雨、焦遂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红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锋借款40000元;二、被告焦遂发对被告焦红雨该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焦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彭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