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增仁与兰丰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仁,兰丰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郑增仁,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告兰丰仁,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郑增仁与被告兰丰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增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丰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增仁诉称,被告兰丰仁于2014年在武平县开水泥店期间,向原告在塔牌公司开户名为顺兴建材购买水泥,被告自派车辆去该户提货,还欠水泥款55727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付原告现金5727元并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约定今年4月底还清欠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买水泥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份起至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兰丰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兰丰仁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水泥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在2015年4月底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兰丰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郑增仁是塔牌水泥的代理商,在塔牌公司的开户名为顺兴建材,被告兰丰仁在武平县开水泥店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原告同意被告自派车辆去塔牌公司以顺兴建材户名提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55727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72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郑增仁水泥款伍万元正¥50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底前归还,欠款人兰丰仁,2015年2月18日”,届期,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欠条》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在2015年4月底归还,因此此款在2015年5月份已经逾期,被告应当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始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兰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丰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增仁水泥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兰丰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美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