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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启文与东丰县大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启文,东丰县大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启文,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大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国鸿,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吕启文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大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原告吕启文与本村村民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当时的东丰县影壁山乡人民政府和同兴村委会主持调解,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1、同兴村二组机动地现已转包他人,承包期至2014年,到期后优先承包给原告吕启文1公顷,承包费以承包实价收取。2、村委会将吕启文所承包的8.7亩耕地擅自收回,导致吕启文在承包期内未耕种土地,其损失按每亩800.00元计算,共计算10年,同兴村村民委员会补偿给吕启文人民币69,600.00元。3、该69,600.00元补偿款可用吕启文以后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抵顶,直到抵顶完毕为止,之后村委会重新收取承包费。2014年年末,因同兴村二组的机动地发包到期,需重新发包,被告经请示东丰县大阳镇人民政府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发包,该地被他人竞价承包,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保障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启文与被告东丰县大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当时的东丰县影壁山乡人民政府主持下签订的,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享有同兴村二组机动地优先承包权问题,因为优先承包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原告在参加竞价承包后,因其出价没有他人的出价高,所以被告将该机动地承包给他人并无不妥,也没有违背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在组织竞价承包时有作弊行为,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所以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大阳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启文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吕启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土地判给吕启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承包地判给吕启文。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启文与被上诉人同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吕启文因竞价时出价比其他人低而未取得同兴村二组机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吕启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已经依法承包出去的同兴村二组机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吕启文无法律根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吕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宿宏岩附件:本案二审引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