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元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杰,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马路***弄*号***室(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白漾里**幢**号***室)。因吸毒,2013年3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7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间,被告人李元杰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海马路129弄6号502室,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液过程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杰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元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元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元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柠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