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津GCXXX号货车顺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左转弯,与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李某甲负全责,原告张某无责。二、事故车辆津GCXXX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曾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起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3578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57256.2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四、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甲垫付15000元,要求扣除(2014)新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李某甲应负担的125元拖车费和2529.53元案件受理,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另查,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三个月,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在开庭前一定期限内可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或提交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均未在给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或提交需重新鉴定的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1.事故认定 到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责,原告张某无责,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2、原告的医疗费认定22260.96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22260.95元,提供票据六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9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的交通费认定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汽车加油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为出院后的加油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5、原告的误工费认定1242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3280元,称存在第一住院治疗出院后休养期误工、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提供误工证明一张、工作单位工商材料和税务登记证为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无劳动合同无社保记录等。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新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15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因生效的(2014)新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119天误工时间,现原告未提交第一次住院病案及对应门诊病历等治疗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本案中主张第一次治疗出院后误工期限的关联性,且无持续误工的证据。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有医嘱建议的三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08天误工费为12420元。 6、原告的护理费认定1602.2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3284元,提供票据一张、证明二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可知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医嘱或其他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8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2045元计算的护理费为1602.25元。至于原告出院后在无医嘱需护理的情况下自愿请人护理并支出的费用,由原告个人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6564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9717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在开庭前一定期限内可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或提交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本院告知书后均未在给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或提交需重新鉴定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信,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6564元(24141×20×20%) 8、原告的鉴定及检查费认定1669.4元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669.4元,提供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已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1元,提供票据为证。因原告在本案的治疗病案、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中,均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656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84215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2349元、医疗费22260.96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16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32.2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669.4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认可被告李某甲垫付15000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应履行的(2014)新民初字第891号判决支付拖车费和案件受理费2654.53元和本案中承担的伤残鉴定费1669.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甲10676.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8421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260.96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16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剩余伤残赔偿金12349元,共计60032.21元。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10676.07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