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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左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1988年农历10月,原告父亲将被告招赘为女婿到原告家与原告按农村习俗结婚,三年后生育了长女,后来又生育了三个男孩(现有两个未成年),2000年6月14日原告落实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双方共同生活之初,关系不错,共同修建了五格平房、种植林木、搞好家庭副业、购置了家用机械,生活还过得去。后来随着子女长大,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勾搭,原告对其劝说,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对原告加以施暴,但原告为了四个孩子的成长,忍辱负重地与被告生活,被告却不将原告当人看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亲友说服教育,被告却没有悔改。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说,当时被告口头答应得很好,但回家后又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倍受折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块。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五格平房由原告享有,仔猪六头、肥猪一头、母猪一头,由原告饲养仔猪三头、肥猪一头,被告饲养母猪一头;时风三轮车一辆,由被告享有;粉碎机一台由原告享有,承包土地由原告耕原告父亲承包的全部,被告跟中其承包的部分;林木约0.5亩,由原告享有。未成年子女两个,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事实理由和证据,相反,我是上门女婿,其堂兄弟对我有过激言行,我都忍让,我们夫妻间是有过别扭,但不至于有家庭暴力;二、说我与其他女人勾搭同样没有事实和证据;三、我们有四个子女,两个未成年是事实,长女虽然已大学毕业,但其读大学时贷款,我们必须承担;长子虽然已满十八岁,但刚进大学两年,还有两年的教育费用需要我们承担;四、原告家的三间老房子是我上门后参与修缮的,五格平房也是我辛苦修建,还有两栋烤烟房也是我修建的,家中的牲畜都是我买来饲养的;五、我与原告共同生活20多年,感情虽不是非常好,但并没有达到破裂需要离婚的地步;六、如原告执意离婚,我这20多年在她家为其三个妹妹承担抚养、结婚成家责任,对太岳母、岳母的护理及照顾,对整个家庭贡献等,原告必须补偿我300000元,两个孩子由我负责,共同债务30000元,各承担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普安县人民法院(2009)普民初字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原告左某某因不堪忍受被告杨某某的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4个子女,原告于2000年4月做了结扎手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中说的结婚时间不对,其双方结婚时间是1988年农历10月10日;5、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2009年杨某某打左某某,把头发都扯掉了,在今年9月7日,又打了一次,原告又跑到我家,她希望我去调和,我说杨某某已经不理我了,我去调和已经没有意义,建议原告到法庭处理。另外,在2009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1年多,但是关系并没有缓和,左某某为了回避,选择出门打工。”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6、证人钟某某的当庭证词:“被告不给原告的父亲吃饭,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去过两次,原告父亲都是自己煮饭吃,我做过两次工作,他们都不能在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期间共同生育4个子女:长女杨某,1992年2月8日生;长子杨某,1996年7月20日生;次子杨某,1998年6月20日生;三子左某,1999年5月1日生。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随着孩子逐渐长大,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尤其近几年以来,双方夫妻感情更是逐渐恶化,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离婚,同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1年多时间,但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选择外出打工。回家后又继续吵打,2014年9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平房5格、烤烟房2栋、楚场营黄土坡林木0.5亩、肥猪1头,母猪1头、时风三轮车1辆、粉碎机1台,共同债务有:向左某某借款5000元、向左某借款5000元、向左龙秀借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198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7年之久,双方本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4个子女中有2个已成年,本应团结和睦,共同建设好家庭,抚养好孩子。但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打,导致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1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6年时间,虽经亲戚多次劝说,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缓和,原告起诉后,经法庭调解,原告仍然不愿和好而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现仅有次子杨某和三子左某未成年,且仍在读书,结合双方的意见,次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三子左某由原告左某某承担抚养;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将林木和房产送给其子女,但双方有4个子女,且原、被告未明确将财产送给谁,再说这些财产属于其双方共同财产,因此,只能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分割。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平房5格系厢房,由原告管理使用2格、被告管理使用3格;老房子3间系双方婚前原告父母的财产,且现仍由原告父亲居住,故本院不予处理;烤烟房2栋,由原、被告各管理使用2栋;楚场营黄土坡林木0.5亩,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肥猪1头归被告所有,母猪1头归原告所有;时风三轮车1辆归被告所有,粉碎机1台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合计1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300000元补偿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三子左某由原告左某某承担抚养、次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丫口组的平房5格,由原告左某某管理使用2格、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3格;烤烟房2栋,由原、被告各管理使用1栋;楚场营黄土坡林木0.5亩,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母猪1头归原告所有,肥猪1头归被告所有;粉碎机1台归原告所有,时风三轮车1辆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朱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