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奎成与被告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辽宁省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成,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辽宁省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599号原告张奎成,男,195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科,系该工程处经理。被告辽宁省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原辽宁省马三家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任文甫,系该所所长。原告张奎成与被告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辽宁省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成诉称,二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协议严重违背建筑合同法、建安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二百七十九条条款。我于92年8月与马三家劳动教养管理所(现辽宁省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下属单位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共同合作签了一份共建法哈牛巴图营子村小学建校舍施工合同协议书,甲方是二被告之一益华建筑工程处,负责施工管理和技术指导,乙方我负责施工和材料供应,根据建筑合同法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三节承包第三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单位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我的承包是资质没变,是合法的。被告中期单方违约是违法的。二被告中期撤走全部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及设备。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省益华建筑工程处(下简称益华工程处)属企业法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辽宁省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下简称马三家戒毒所)系益华工程处的主管部门。1992年原告张奎成挂靠在益华工程处名下,借用益华工程处施工资质,同巴图营子村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承建巴图营子村蒙古小学校舍,签订合同日期为1992年7月30日,合同工程项目为巴图营子小学教室,此后被告益华工程处又将此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由被告益华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吴景福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管理,益华工程处参加技术质量管理,益华工程处按工程总造价的8%提取管理费。被告益华工程处为被告马三家戒毒所设立的企业法人,成立于1992年5月30日,于1993年5月2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吴景福变更为吕长江,申请变更登记已注册,且被告益华工程处���前状态为开业。现原告提供欠据一张,日期为1993年5月31日,经手人为滕占文,欠据上第一项为欠工程管理费总造价12349952×8%=9879.96元;第二项为欠材料款。原告主张此欠据系被告马三家戒毒所财务科长滕占文写好让其签名,由滕占文和吕长江将该欠据拿走,后由吕长江与滕占文将该欠据上的款项收走后,将该欠据归还给原告。现原告以滕占文系被告单位财务科长,是被告马三家戒毒所委派他出具的欠据,并将原告签名后的该欠据交与被告益华工程处的,现该欠据在原告手里,足以证明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益华工程处。同时被告益华工程处作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参加技术质量管理方,因被告马三家戒毒所对被告益华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吴景福进行停职审查,被告马三家戒毒所将被告益华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撕毁,将现场施工人员撤回,原告认为被告���三家戒毒所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益华工程处中途停止履行其合同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欠据上的工程管理费9879.96元。同时原告还主张由于二被告的撕毁合同行为,导致原告在工程结束后的次年支付了维修巴图营子小学的人工费和材料费8206元,原告主张此款亦应由二被告赔偿。另查明,因此次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2月16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三家戒毒所返还由其收取的管理费9879.96元,并赔偿原告因维修巴图营子小学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8206元,上述两项合计18085.96元,但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且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本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有合同双方即原告张奎成与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查清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同时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因此应当予以驳回,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奎成对该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再审申请人张奎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此后原告张奎成又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返还工程管理费9879.96元并赔偿原告因维修巴图营子小学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8206元。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奎成要求被告辽宁省马三家劳动教养管理所承担返还管理费9879.96元,赔偿材料费、人工费8206元,两项合计18085.96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经三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再予以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题,因根据本案此前经三级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奎成与被告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所谓“挂靠”在建筑行业就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这种挂靠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返还的管理费9879.96元应属违法所得的一部分,属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收缴的范畴,原告无权对该笔费用主张权利,更何况原告虽主张将管理费交给了吕长江、滕占文,并为此原告提供了由滕占文书写内容、原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欠据以证明该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由被告益华工程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吕长江已死亡,原告提供的滕占文、吴景福等证实、笔录中均未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由吕长江收取,并将其交给了被告益华工程处,同时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综合上述,原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益华工程处赔偿因其撕毁合同所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费和人工费8206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挂靠行为及所签订的违法转包协议均属无效,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妨害原告依据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原告张奎成承建的本案争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经张奎成确认该工程款已经由发包方即新民市法哈牛镇巴图营子村民委员会全部向其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依据该工程合同约定所应当享有的合同权利已经取得,那么原告对于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在合理期限内保修的义务也应当一并予以承担,原告以此向被告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项请求因欠缺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对此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奎成对此仍然不服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故驳回张奎成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张奎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辽宁益华建筑工程处、辽宁省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原马三家劳动教养管理所)返还管理费9879.96元;及因二被告的撕毁合同行为导致原告损失820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主要争点与此前原告于2013年起诉的,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所涉及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主要争点均相同,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奎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