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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国智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王国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夏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军海,该公司钢球厂综合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智。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夏祎、侯军海,被上诉人王国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12月1日,王国智到洛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王国智、洛轴公司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洛轴公司钢球厂下发处理决定,对王国智处以罚金1500元。2011年11月、12月,洛轴公司分别从王国智工资中扣除1000元和500元。2012年3月30日,王国智因慢性胃炎请假两周,后于4月12日续假两周,经洛轴公司同意,假期延长至2012年4月27日。之后,王国智未到洛轴公司上班。2012年7月27日,洛轴公司下发洛阳LYC公司人劳解字(2012)097号《关于解除陈现本等三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自2012年6月至7月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王国智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8日,王国智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领取了《洛阳市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6月3日和6月7日,王国智因腰椎不适,分别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13年12月2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姓名王国智,性别男,年龄45岁,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1、补2012年6月8日证明;2、定期复查,对症治疗;3、当时建议全休两月。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国智主张洛轴公司在王国智病休期间以王国智缺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提交了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为证,2013年12月2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在2012年6月8日当时曾建议王国智全休两月,另洛轴公司钢球厂综合办主任侯军海与王国智的谈话录音中也提及王国智2012年6月的请假条,该两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院对王国智2012年6月、7月一直在病休期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洛轴公司以王国智2012年6月至7月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王国智要求洛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洛轴公司未提交王国智2011年的平均工资基数,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院依据王国智提供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为准。王国智在洛轴公司连续工作21年8个月,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为176000(4000×22×2)元。洛轴公司对王国智的处罚符合相应的规定,但洛轴公司应当依法退还王国智2011年11月多扣除的工资200元。王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国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76000元。二、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国智支付2011年11月多扣除的工资200元。三、驳回王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洛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洛轴公司与王国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王国智知悉并履行过洛轴公司病假审批手续,2012年6年请腰椎病假时未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病假证明,未履行请病假手续。一审判决未查明谈话录音中的“请假条”指的是洛轴公司单位“员工请假条”,这与2012年12月庭后所补的诊断证明书并不能相互印证,相反能够证明的事实情况是,王国智在2012年4-5月慢性胃炎病假期满后,2012年6月初请腰椎病假时一直未向洛轴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明资料,未履行相关病假手续。在一审庭审中,王国智也未向法院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疗片子等证据资料,一审法院仅以诊断证明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失公平合理原则。2、王国智一审庭审后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据存在瑕疵,一审判决未提及,洛轴公司申请对该证据及王国智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就诊记录进行调查核实。从王国智就诊经历来看,2012年6月4日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处理结果为“推拿、理疗”。6月8日又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根据洛轴公司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调查,医院管理规定医生开病假休息的权限一次最多只能开两周,王国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医生所开“当时建议全休贰月”明显属于违反医院规定,医院的门诊登记本上也没有备案。因此,洛轴公司有理由怀疑王国智并非通过正常途径获得诊断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洛轴公司特申请对以上事实及王国智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就诊记录(包括挂号、门诊病历、缴费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明事实真相。3、一审法院未查清王国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洛轴公司计算的王国智月工资数额为2646.04元,明显低于王国智所提供的数额4000元。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王国智向法院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2013年11月19日)结束一个多月后所提交,一审法院给洛轴公司发传票通知于2014年1月15日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要“及时”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不予采纳该证据,或采纳该证据予以训诫或罚款。本案中王国智未选择在仲裁时补办诊断证明书,也未在2012年6-7月期间补办该诊断证明书并向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病假证明资料,明显存在故意和过错。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对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没有合理解释,对王国智也未采取任何制裁措施,有悖民事诉讼原理和司法公正原则。三、一审判决对于要求洛轴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多扣除的工资200元未列明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内容应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本案中判决结果第二项并未列明适用的法律和理由。综上,洛轴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改判洛轴公司不向王国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76000元;改判洛轴公司不向王国智支付2011年11月多扣除的工资200元。王国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洛轴公司与王国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王国智履行了请假手续。当时在家病休期间,由钢球厂的办公室主任侯军海到王国智家中拿去了第六人民医院的CT检测单和处方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测单及诊断书(其中诊断书中写明腰间盘突出建议休息两个月的建议,时间是2012年6月8日),还有去按摩医院诊断按摩的病历本。侯军海承诺将资料带走交与领导汇报并请假。后因王国智看病需要向其索回资料,侯军海将大部分资料归还,但其中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书未予归还,侯军海当时的理由是要向公司报休假考勤用,后来多次索要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直至最后不承认有此假条。向法庭提供的“索要录音”只是其中的两次。最后洛轴公司却以王国智未向单位请假造成矿工为由将其开除。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述的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的公平合理。2、2013年底王国智在一审开庭后因腰痛再次去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病时,找到原来看病的大夫,在医生核实资料后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至于医生建议休息多长时间的问题,是××患者当时病情自己掌握建议的,外行人不应说三道四。3、一审法院根据王国智提供的由银行打印确认过的2011年全年工资账单,核算其月工资均额为4000元,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王国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在一审庭后再次看病时才知道医生那里还可以提供诊断证据,因此造成了提交证据不及时,为此还特向一审法官说明了情况,并为此受到了一审法官的严厉训诫。三、一审判决对于支付2011年11月多扣除的工资200元,是根据2013年的王国智与洛轴公司在洛阳市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时判定的,且当时洛轴公司同意了该项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洛轴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王国智的工资明细表,经计算,王国智的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12月2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在2012年6月8日当时曾建议王国智全休两月,另外在王国智与洛轴公司钢球厂综合办主任侯军海的谈话录音中,也提及王国智2012年6月向单位递交的有请假条,该两项证据能够印证王国智在2012年6月、7月一直在病休。洛轴公司以王国智2012年6月至7月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王国智要求洛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王国智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洛轴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前王国智的工资明细表,经本院计算,王国智的平均工资为338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判决洛轴公司返还王国智2011年11月多扣除的工资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一并纠正。综上,洛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国智支付赔偿金148720元;二、撤销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王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