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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与吴强、陈丽莉、宣城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吴强,陈丽莉,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马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峰(实习律师),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丽莉,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址同上。被告: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孙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诉被告吴强、陈丽莉、宣城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钟祥株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