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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饶河县看守所。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饶河镇“好时光歌厅”,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碎啤酒瓶将赵某某面部和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洪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饶河镇“好时光歌厅”,因琐事与赵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碎啤酒瓶打伤赵某某面部和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饶河县公安局通江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好时光歌厅”发生厮打,伤是被告人张某某用碎啤酒瓶子打的,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致;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好时光歌厅”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拿碎啤酒瓶子打伤赵某某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致;4、证人郑某某、尤某某、郅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秦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碎啤酒瓶子打伤赵某某的事实;5、饶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6、饶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黑饶)公(刑技)鉴(伤检)字(2014)095号、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87号鉴定书;7、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的谅解书;8、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通知书;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黑龙江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2、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年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金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时常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