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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欣民、王志伟、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欣民,王志伟,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欣民,男,199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志伟,女,汉族,199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振达,男,汉族,1988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菲菲,女,汉族,1988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保华,男,汉族,1964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段随华,女,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欣民、王志伟、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绪德被告赵欣民、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欣民、王志伟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目前余额80000元。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原告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赵欣民因运输玻璃钢资金不足,申请借款8万元,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贷转存凭证,证明被告赵欣民在2014年10月26日在原告杨庄社办理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利率为10.25‰,2014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10.25‰,此两笔借款已转入被告赵欣民的银行账户623191418117XXX。证据三,被告赵欣民银行账户623191418117XXX的交易明细及利息缴纳证明,证明被告赵欣民利息已交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缴纳利息。证据四: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欣民、王志伟夫妇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夫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徐保华、段随华夫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贷款“面谈、面签”纪要,证明各被告了解合同内容、系本人签字。证据八: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赵欣民可采取循环方式办理借款,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5%。,逾期加罚50%。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合同内容认识一致,有被告赵欣民的亲笔签字。证据九: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签订该合同,被告王振达、徐保华自愿为被告赵欣民、王志伟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合同内容认识一致,有被告的亲笔签字。证据十:各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关系。被告赵欣民、王志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欣民、王志伟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徐宝华、段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十份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欣民在2014年10月26日在原告杨庄社办理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利率为10.25‰,2014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10.25‰,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赵欣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赵欣民利息已交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缴纳利息。被告王志伟与被告赵欣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欣民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达、徐保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志伟系被告赵欣民之妻,且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长红系被告王传波之妻,并在夫妻共同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欣民、王志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要求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欣民、王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0.25%加罚50%)。二、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欣民、王志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欣民、王志伟、王振达、吴菲菲、徐保华、段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谭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