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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自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常庆雷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今麦郎面粉(兖州)有限公司,常庆雷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兖刑自字第3号自诉人今麦郎面粉(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通安大道7#)。组织机构代码,77208830-5。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中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莲子镇镇莲子镇村229号。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庆雷,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今麦郎面粉(兖州)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常庆雷犯侵占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从被告人给自诉人书写的小麦运输的数量和价款来看,本案系自诉人在向他人购买小麦、被告人承运小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自诉人主张,2011年7月、2012年5月,自诉人委托被告人承运小麦共计343700公斤,价款747057元,验收过程中,因发现小麦中含有石灰、有异味,即委托被告人将小麦拉走调换或就近处理,被告人拉走小麦后,除归还部分款项外,仍侵占小麦款553459.57元。自诉人以被告人长期侵占小麦款,数额巨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为,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2月16日,自诉人与山东肥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购买小麦的四份合同,由被告人承运,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有三车小麦含有石灰,不能及时入库,后经协商已调换入库,合同已履行完毕,有山东肥城粮食储备库与自诉人签订的对账协议证实,不存在侵占自诉人小麦款的事实,当时因承运的小麦不能及时入库,产生压车现象,退货过程产生来回运费、压车费用和货物损耗费用共计434871.97元,自诉人委托被告人处理小麦共计回款368110.8元,两相相抵,自诉人尚欠被告人66761.17元。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是由被告人在承运自诉人购买的小麦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人将小麦运送到目的地,自诉人给付运费,在运送过程中,虽然因小麦中含有石灰、有异味,自诉人委托被告人将小麦拉走调换或就近处理,但不存在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保管的事实,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今麦郎面粉(兖州)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常庆雷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今麦郎面粉(兖州)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常庆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徐艳霞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