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华运工贸有限公司与于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华运工贸有限公司,于宪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山东梁山华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恩阳,总经理。被告:于宪学,居民。原告山东梁山华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工贸公司)诉被告于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宪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运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定做挂车1台、定做挂车上装1台,共计价款98000元。原告如期交付被告定做的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后经催要,被告分几次仅支付车款29800元,尚欠车款68200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车款68200元。被告于宪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订购合同、2012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承揽定做平板仓栅挂车一台,价款73000元;定做平板上装一台,价款25000元,共计98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车款29800元,尚欠原告车款68200元未予偿还。被告于宪学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承揽定做平板仓栅挂车一台,价款73000元;定做平板上装一台,价款25000元,共计98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车款29800元,尚欠原告车款682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68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68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华运工贸有限公司车款6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于宪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蒋继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