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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学武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学武,孙学文,孙学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孙学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孙学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孙学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学武、孙学文、孙学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孙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文、孙学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学武于2001年7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1000元,由被告孙学文、孙学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孙学武还款6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孙学文、孙学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孙学武、孙学文、孙学功归还借款15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3475.16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学武辩称,被告孙学武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追要,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孙学文、孙学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被告孙学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学武提供借款21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房。借款月利率为6.81‰,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7月13日,被告孙学武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孙学文、孙学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孙学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学文、孙学功自愿为被告孙学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孙学武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学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武于2005年10月份还款6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孙学文、孙学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7月20日、2006年7月20日、2008年7月20日、2010年7月13日、2012年7月13日有被告孙学武签名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有被告孙学文、孙学功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3475.16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孙学武对原告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个人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对2012年7月13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13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孙学武”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被告花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学武、孙学文、孙学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学武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学文、孙学功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4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经司法鉴定,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非被告孙学武本人书写,故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追要借款15000元及利息13475.16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海英第4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