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苌春来与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邢小军、王建钢、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春来,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邢小军,王建钢,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封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苌春来,男,汉族。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负责人:邢小军。经营场所:封丘县世纪大道与黄池路交叉口路东。机构代码:09043521-87。被告:邢小军,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玺,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工作人员。被告:王建钢,男,汉族。被告: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钢,经理。住所地:延津县西街三角公园路南。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苌春来诉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邢小军、王建钢、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苌春来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苌春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苌春来负担。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白庆章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