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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苌春来与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邢小军、王建钢、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春来,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邢小军,王建钢,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封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苌春来,男,汉族。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负责人:邢小军。经营场所:封丘县世纪大道与黄池路交叉口路东。机构代码:09043521-87。被告:邢小军,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玺,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工作人员。被告:王建钢,男,汉族。被告: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钢,经理。住所地:延津县西街三角公园路南。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苌春来诉被告封丘县千百惠时代购物广场、邢小军、王建钢、新乡市森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苌春来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苌春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苌春来负担。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白庆章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