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蓝宇航空票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宝兵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蓝宇航空票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宝兵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22号原告:马鞍山市蓝宇航空票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被告:吴宝兵,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市蓝宇航空票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宇航空票务公司)与被告吴宝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宝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宇航空票务公司诉称: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是专业从事航空票务代理的机构。吴宝兵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间陆续委托蓝宇航空票务公司购买机票共11张,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按约履行了代理订购机票并交付的义务,吴宝兵未付机票款计1277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吴宝兵支付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机票款1277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吴宝兵承担。蓝宇航空票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蓝宇航空票务公司的主体合法。2、机票款刷卡凭证商户联票据、机票款银行转账明细单各1份,证明蓝宇航空票务公司、吴宝兵之间存在机票代购服务合同关系。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10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及附属退款单原件各1张,证明吴宝兵经常往返于大陆与港澳之间,其委托蓝宇航空票务公司代为购买机票11次,其中有一次未乘坐而退款330元,共欠蓝宇航空票务公司垫付的机票款12770元未付的事实。4、手机短信截屏二份,证明吴宝兵欠蓝宇航空票务公司垫付的机票款总金额为28612元,其中以吴宝兵本人名义购买的机票共11张金额为12770元,剩余机票款15842元是吴宝兵委托蓝宇航空票务公司代他朋友购买的,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吴宝兵经过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是专业从事航空票务代理的机构,经营模式是为客户代购机票并按照销售量通过民航返佣金的形式盈利。吴宝兵与蓝宇航空票务公司达成口头委托代购机票协议,由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按吴宝兵的要求代为购买机票,双方定期结账。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蓝宇航空票务公司为吴宝兵陆续购买机票共11张,其中除退票1张外,其余10张机票均由吴宝兵乘坐使用,吴宝兵欠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机票款计12770元(其中:2013年9月17日深圳飞往南京,票价1410元;2013年9月22日南京飞往珠海,票价1060元;2013年10月3日深圳飞往南京,票价1270元;2013年10月8日南京飞往深圳,票价1550元;2013年10月13日广州飞往南京,票价760元;2013年10月15日南京飞往深圳,票价1070元;2013年10月20日广州飞往南京,票价1110元;2013年11月2日南京飞往珠海,票价1660元;2013年11月12日深圳飞往南京,票价1000元;2013年12月27日深圳飞往南京,票价1550元;退票费330元,合计12770元。)后经蓝宇航空票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庭审中,蓝宇航空票务公司放弃要求吴宝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蓝宇航空票务公司与吴宝兵之间的代购机票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蓝宇航空票务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订购机票的合同义务,吴宝兵未及时支付代购机票款计1277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蓝宇航空票务公司要求吴宝兵立即支付代购机票款1277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鞍山市蓝宇航空票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购机票款1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6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吴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娟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