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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慧芬,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芬,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王慧芬,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默,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静,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芬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盖,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默、王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芬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转签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8年,原告至今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自2013年6月又让原告待岗至今。至起诉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9月7日,原告分别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但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零工资”人员的认定,撤销待岗期间不计算原告工龄(本企业工龄)的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待岗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社会保险的决定;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待岗期间(2013年6月至待岗结束时止)的生活费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下发过“零工资”、“工龄”以及社保等问题的书面决定,所以不存在撤销一说。2、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单位上岗培训,原告因个人原因拒绝参加培训。自此之后,原长期旷工,依据被告《员工手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个人原因无法上岗停发生活费,所有保险均由个人承担”。原告的旷工行为己违反了劳动纪律,且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期间不应计算工龄。3、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4、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署《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双方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己对经济补偿金、保险费用等的承担事宜成达成一致,并确认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企业未有遗留的劳动争议事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财务处担任出纳兼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被告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原告待工的,被告支付原告月生活费按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时双方签订《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批准职工申请后,公司将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终止、转移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关系;本协议生效后,职工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即告解除,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企业未有遗留的劳动争议事宜……”。同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结算确认单》上签订和捺印。另查明:原告分别两次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纠正待岗身份、撤销零工资身份、补缴相关保险统筹的请求,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被告目前处于改革脱困期间,且改革脱困方案系经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做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95号、于2015年9月7日做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劳动合同书、中电建(2015)第34号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结算确认单、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补缴社会保险情况明细表、补缴属地化医疗保险费用明细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移交清单、员工手册,以及庭审笔录卷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签署《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系列协议,该系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议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以及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企业未有遗留的劳动争议事宜等均做出约定,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己终止,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协议之外的义务,即原告的诉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零工资”人员的认定,撤销待岗期间不计原告工龄(本企业工龄)的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待岗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社会保险的决定;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待岗期间(2013年6月至待岗结束时止)的生活费及利息。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 君审 判 员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