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韦某、任继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任继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继坤,绰号“土狗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级,辍学,无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男,系被告人任继坤的朋友。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任继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任继坤及任继坤的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粤JS14**号汽车搭载任继坤到恩平市恩城新平中路中环小区C幢楼下停车场,由任继坤负责放风,韦某采用六角匙撬锁胆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赖某某的粤J677**号白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E3313048、车架号LALTCJU00E321875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0元)。窃后,被告人任继坤以10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一名化名“黄毛”的重庆籍男子。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任继坤到恩平市沿江中路鹏泰超市门口,由任继坤负责放风,韦某采用六角匙撬锁胆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吴某莉的粤J136**号灰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FL135079、车架号LC6TCG3X7E003030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到开平市水口镇紫荆花园C区3幢楼下,采用六角匙撬锁胆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麦某霞的粤JB8C**号灰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FL144583、车架号LC6TCG3X7E004558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70元)。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开平市沙冈街道办事处东溪村抓获被告人韦某,从其位于东溪村的出租屋缴获粤J136**及粤JB8C**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六角匙等,并于次日4时许在开平市祥苑新村抓获被告人任继坤。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两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赖某某、吴某莉、麦某霞的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冯某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车辆信息单、视频监控、手机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韦某、任继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继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任继坤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任继坤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没有伙同任继坤参与2015年4月25日盗窃粤J677**摩托车,2015年4月25日凌晨拍到其与任继坤的截图,是因为其刚购买粤JS14**长城牌汽车,任继坤叫其载他到恩平找朋友,其想顺便练车,就载他到恩平一路边放下他,其就驾车离开,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继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被告人韦某、任继坤盗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9170元;被告人任继坤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3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赖某某、吴某莉、麦某霞的陈述:证明三被害人被盗窃摩托车型号、时间、地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韦某供述:证明其化名“小宝”,2015年5月25日其准备拆除粤JS14**黄色小汽车座位载盗窃的摩托车去广州卖时被公安抓获,公安人员还在其租赁的东溪村出租屋搜获其盗窃的二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2015年5月23日21时,伙同“土狗子”驾驶助力车到恩平市临江的一超市盗窃的;另一辆是2015年5月25日伙同“杨娃娃”在开平市水口镇一幢楼下盗窃。二次均是在确定目标后,由“土狗子”或“杨娃娃”负责望风,其用六角匙撬电门锁的手段盗窃。其协助公安人员将“土狗子”抓获归案。其持有的粤JS14**黄色长城牌小汽车是在水口镇一汽车出租行购买的,经公安出示2015年4月25日凌晨其驾驶该车离开恩平,“土狗子”不一会亦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离开恩平。被告人韦某辨认出任继坤就是“土狗子”。2.被告人任继坤供述:证明其化名“土狗子”,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天即交代伙同“小宝”在恩平市盗窃摩托车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搭乘“小宝”的黄色小汽车从开平到恩平汽车站对面一小区,其负责望风,“小宝”使用自制六角匙撬开其中一辆白色女装摩托的电门锁,其驾驶该摩托车沿325国道驶回开平,“小宝”驾驶他的黄色小汽车回开平。第二次是2015年5月23日晚21时许,其与“小宝”驾一助力车从开平到恩平一临近桥头的超市门口,其尝试用“小宝”的六角匙撬一辆“喜之星”女装摩托车的电门锁,但没成功,接着“小宝”拿着六角匙将电门锁撬开,由“小宝”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其驾驶助力车离开恩平。白色女装摩托车其以1000多元卖与“小宝”平分,“喜之星”女装摩托车交“小宝”,其曾用手机发信息给“小宝”把该车卖掉分钱。经其辨认2015年4月25日恩平市平石收费卡口截图:是其伙同“小宝”盗窃得手后离开恩平;粤J136**号摩托车就是和“小宝”在超市门口盗窃的“喜之星”摩托。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小宝”打电话叫其到开平市祥苑新村602出租屋,其回到出租屋楼下就被事先埋伏的民警抓获。“小宝”驾驶的黄色小汽车是他2015年4月在开平水口镇二手车行购买的。被告人任继坤辨认出韦某就是“小宝”。三、书证、物证1.被告人韦某、任继坤及被害人赖某某、吴某莉、麦某霞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出具的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任继坤因犯盗窃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有多起摩托车被盗案件,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涉嫌盗窃的韦某抓获,并在韦某位于开平市东溪里村的出租屋内缴获事主被盗的J136PV、粤JB8C**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自制六角匙、GPS干扰器等;经被告人韦某协助将被告人任继坤抓获归案,二被告人供认有盗窃的犯罪事实。4.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韦某持有的粤JS14**号长城牌汽车所有人杨某择;粤J136**豪爵牌摩托车所有人是吴某莉;粤JB8C**号豪爵牌摩托车所有人是麦某霞;粤J677**号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所有人是赖某某。5.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任继坤驾驶盗窃得来的粤J677**摩托车于2015年4月25日零时12分驶离恩平市平石收费卡口;被告人韦某驾驶粤JS14**小汽车于同日零时08分驶离恩平市平石收费卡口,二被告人离开恩平前后相差4分钟。6.被告人任继坤手机1372598****手机短信:证明其与韦某的1362257****手机有短信记录。7.租房收据:证明证人冯某爱的东溪村出租屋出租给身份证号45223119891003XXXX的人居住(即被告人韦某)。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韦某的粤JB8C**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FL144583、车架号LC6TCG3X7E0045588)一辆、粤J136**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FL135079、车架号LC6TCG3X7E0030301)一辆、粤JS14**长城牌小汽车一辆、T字形六角匙二条、索尔牌车载逆变器一个、GPS干扰器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粤JB8C**豪爵牌摩托车、粤J136**豪爵牌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麦某霞、吴某莉。9.现场照片:证明开平市水口镇紫荆花园C区3楼楼下、恩平市沿江中路鹏泰超市门口、恩平市新平中路60号中环小区C幢停车场被告人盗窃的现场情况;被告人任继坤指认恩平市恩城新平中路60号中环小区盗窃现场。四、证人冯某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位于开平市沙冈街道办事处开庄东溪村一出租屋一楼一房间于2015年5月租给一个叫韦某的住户,住户在收据上填写身份证号码45223119891003XXXX,电话1362257****。证人冯某爱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韦某就是该租住客。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窃的粤JB8C**豪爵牌摩托车、粤J136**豪爵牌摩托车、粤J677**号本田牌摩托车的价值,与起诉指控的价值一致。六、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开平市水口镇紫荆花园C区3楼楼下、恩平市沿江中路鹏泰超市门口、恩平市新平中路60号中环小区C幢停车场的现场勘验情况,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任继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任继坤参与盗窃粤J677**摩托车,有同案被告人任继坤的供述证明韦某驾驶小汽车载其到恩平共同实施盗窃并返回开平市,被告人韦某亦供认当晚搭载任继坤到恩平市,视频截图证明任继坤驾驶盗窃的粤J677**摩托车与韦某驾驶的小汽车于当晚同一时间段离开恩平市,印证被告人任继坤供述的真实性。以上二被告人一起到达及相继离开案发地,证明二人具有相同的作案动机,被告人韦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粤J677**摩托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继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案扣押被告人韦某的粤JS14**长城牌小汽车仅有韦某供述是购买得来,但登记的权属人是他人,本院不予处理;扣押的其他涉案物品经查证属于犯罪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被告人任继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韦某、任继坤共同退赔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71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被告人韦某的作案工具T字形六角匙二条、索尔牌车载逆变器一个、GPS干扰器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