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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克昌与李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昌,李传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李克昌,男,193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传玉,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克昌诉被告李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克昌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克昌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克昌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