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克昌与李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昌,李传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李克昌,男,193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传玉,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克昌诉被告李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克昌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克昌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克昌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