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诉晃煜才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晁煜才,苏翠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309XXXX。负责人文金顺,系该行行长。(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系该行客户经理,住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被告晁煜才,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苏翠仙,云南省禄丰县人,系被告晁煜才的妻子,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诉被告晁煜才、苏翠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晁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翠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晁煜才于2012年8月17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期限3年,金额130万元,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循环使用,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晁煜才发放借款130万元,单笔期限1年,至2015年8月2日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晁煜才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单征)抵押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却不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借款资金无法按时收回,危害了原告正常的金融业务和国家正常金���秩序。为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促使被告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责任,现依法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晁煜才、苏翠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1614.01元,以及支付该贷款自2015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晁煜才、苏翠仙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晁煜才、苏翠仙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禄国用(2009)第6890号,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29**号登记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煜才辩称:借款和差欠借款的情况是属实的,但是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两三个月的时间进行筹款,我现在做着工程,还有一个厂,投入的资��还没有收回来,导致我现在还没有钱偿还借款及利息。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14年8月21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期限为3年。3、2014年9月2日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划款、扣款委托书,原告可以从被告的账户上进行划、扣款。4、2014年9月2日借款凭证一份,欲证实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已将借款13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2014年8月21日个人贷款承诺声明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晁煜才针对贷款所作出的承诺。6、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信用进行查询。7、2015年7月3日(两份)、2015年7月27日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欲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8、2015年8月5日逾期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贷款到期后,被告承诺2015年8月31日归还7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归还60万元贷款,但被告到期仍然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9、2012年8月16日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10、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欲证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对抵押物及信用业务进行核实的申请。11、2012年8月16日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承诺用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12、2012年8月16日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统一用房产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禄国用(2009)第6890号,房产证号为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29**号,并做了抵押登记。13、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欲证实抵押物的情况。14、2012年8月16日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苏翠仙同意与被告晁煜才共同还款的事实。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婚姻状况声明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财产状况。16、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7、禄国用(2009)第6980号土地使用权证、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29**号房产证、抵押土地登记他项权证(禄他项2012第101号)、抵押房产登记他项权证(禄房2012他字第00014388号)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的抵押物已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晁煜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晁煜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012年8月16日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8月16日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晁煜才向原告借款,被告苏翠仙同意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对2014年8月21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2014年8月21日个人贷款承诺声明书、2014年9月2日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2014年9月2日借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第三年再次向原告借款,贷款进行循环的事实。对2012年8月16日的抵押担保承诺书、2012年8月16日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禄国用(2009)第6980号土地使用权证、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29**号房产证、抵押土地登记他项权证(禄他项2012第101号)、抵押房产登记他项权证(禄房2012他字第00014388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晁煜才、苏翠仙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对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织机构代码证、婚姻状况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贷款到期催收通知、2015年8月5日逾期债务还款承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晁煜才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晁煜才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晁煜才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21日。借款期限在一年内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为1300000元,担保人同意用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2年8月16日,被告晁煜才与房屋共有人被告苏翠仙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用坐落于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兴龙苑2幢的两层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清单为: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29**号房屋产权证,禄国用(2009)第6890号土地使用权证。建筑面积为249.09平方米,抵押面积249.09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面积261.42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41.52平方米。并向相关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土地登记他项权证(禄他项2012第101号)和抵押房产登记他项权证(禄房2012他字第00014388号)。被告苏翠仙系被告晁煜才的妻子,同日,被告苏翠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与借款人被告晁煜才共同承担向原告申请的13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可循环期3年)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将贷款13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晁煜才,执行利率7.2%。第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晁煜才归还了贷款本息。后被告晁煜才又向原告申请1300000元的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晁煜才。第二年贷款到期被告在归还贷款本息后,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向原告申请了1300000元的贷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晁煜才,执行利率仍为7.2%。2015年7月3日和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2015年8月3日第三年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晁煜才已归还至2015年7月21日。后被告晁煜才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31日归还7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归还600000元。由于被告晁煜才未在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相应的贷款本息,故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21614.01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二被告用其名下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29**号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49.09平方米,抵押面积249.09平方米)和禄国用(2009)第6890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使用面积261.42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41.52平方米)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对上述借款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晁煜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晁煜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及支付其相应的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苏翠仙未在借款合同签名捺印,但被告苏翠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与借款人被告晁煜才共同承担300000元贷款的还款责任,故被告苏翠仙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21614.01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与被告晁煜才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二、三、四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用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依法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用其名下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29**号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49.09平方米,抵押面积249.09平方米)和禄国用(2009)第6890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使用面积261.42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41.52平方米)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对上述借款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翠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晁煜才、苏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二、由被告晁煜才、苏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21614.01元。三、由被告晁煜才、苏翠仙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二、三、四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禄丰县支行从2015年10月1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晁煜才、苏翠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晁煜才、苏翠仙享有的坐落于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兴龙苑2幢的两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29**号,他项权证号为:禄房2012他字第000143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禄国用(2009)第6890号,他项权证号为:禄他项2012第101号,备注:建设用地使用面积261.42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41.52平方米】申请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7元,由被告晁煜才、苏翠仙共同承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已预交,现由被告晁煜才、苏翠仙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