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57号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04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光彩营业点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后逾期7期,欠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28463.53元,经银行两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马某某拒不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催收委托书、被告人申请白金卡材料、被告人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及账户详细信息、催收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光彩营业点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后逾期七期,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未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28463.53元,其中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2319.44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证人崔某甲证实,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光彩营业点工作人员,其报案称于2010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光彩营业点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逾期七期未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书面催收,仍未还款的情况。2.证人崔某乙证实,其系湖北华鑫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接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委托,负责对信用卡违约透支的持卡人进行上门催收工作,其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两次上门催收,被告人马某某在银行催收回执上签字认可。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2日12时25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工作人员崔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马某某在该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后逾期7期,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马某某拒不还款的情况。4.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违约透支委托催收合同及催收回执证实,2014年5月1日,湖北华鑫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委托,负责对信用卡违约透支的持卡人进行上门催收工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24日两次向被告人马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息,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在催收回执上签名。6.被告人马某某申请白金卡材料证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的情况。7.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及账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消费透支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以本人名义在该行申办了一张白金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22日,欠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28463.53元,欠银行本金192319.44元。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向发卡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挽回银行经济损失,银行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理。10.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12.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已向发卡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