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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林某,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岚岚,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胡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林某采用钥匙开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区佘山镇刘家山村XXX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1张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和陈某某的身份证。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持窃得的银行卡分别至本区佘山镇天新路农村商业银行和农业银行窃取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5,6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