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文喜与王成震、梁月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喜,王成震,梁月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喜,男,汉族,农民,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成震,又名王成镇,男,汉族,农民,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月芹,女,汉族,农民,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李文喜因与被上诉人王成震、梁月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文喜一审诉称:王成震、梁月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李文喜与王成震、梁月芹就基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协议:王成震、梁月芹将坐落于张庄寨镇张庄寨街的宅基地转让与李文喜,转让费15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文喜依约向王成震、梁月芹支付了转让费,王成震、梁月芹亦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萧集用(2011)第127号]交付于李文喜,但李文喜至今无法实际使用该宗地。现王成震、梁月芹已离婚。因李文喜与王成震、梁月芹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成震、梁月芹擅自转让其宅基地,且未经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成震、梁月芹签订的协议无效;王成震、梁月芹返还15万元。王成震一审辩称:签订协议是真的,但是未收到15万元的转让费。梁月芹一审辩称:15万元转让费是王成震让其收取,协议是王成震签的。一审法院查明:王成震与梁月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12月21日,李文喜与王成震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成震将坐落在张庄寨镇张庄镇街,东西宽10.8米,南北长20.5米,东邻空地,西邻徐北京,北邻生活路,南邻王公点地皮一宗转让给李文喜,转让费15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成震、梁月芹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萧集用(2011)第127号]交付于李文喜。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成震与李文喜不是同一村民组成员,双方签订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李文喜要求王成震退还15万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王成震收取15万元,梁月芹承认其收取15万元,但李文喜与梁月芹系姑舅表亲,梁月芹与王成震现已离婚,李文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成震与李文喜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李文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成震承担80元,李文喜承担1570元。李文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文喜已将协议约定的15万元土地转让款支付给王成震、梁月芹,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王成震、梁月芹返还土地转让款15万的诉讼请求元错误。梁月芹辩称:所收取的15万元土地转让款已用于归还给女儿治病所欠的外债和与王成震共同生活消费;在李文喜使用宅基地盖房时,阻止其不让使用的人是王成震,不是梁月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成震未答辩。二审期间,李文喜除复述一审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外,还提供了三张银行转款凭证和李全军、郭勇的证言,证明王成震、梁月芹收到1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梁月芹质证意见:对李文喜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李文喜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文喜与王成震、梁月芹协商转让涉案土地过程中,李文喜于2013年11月22日前通过银行向梁月芹银行帐户支付110万元土地转让款,李文喜与王成震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宅基地)协议后,向梁月芹支付土地转让款(现金交付)5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文喜要求王成震、梁月芹返还转让款1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转让涉案土地的过程中,李文喜向王成震、梁月芹支付1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梁月芹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文喜与王成震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故梁月芹基于转让土地协议所收取的15万元土地转让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李文喜与王成震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梁月芹收取15万元土地转让款均发生在王成震、梁月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成震、梁月芹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李文喜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部分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成震与李文喜签订的协议无效;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文喜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王成震、梁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文喜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受理费3300元,合计49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成震、梁月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