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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孔宪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宪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2527号罪犯孔宪仲,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扬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宪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苏刑执字第04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19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商银涛、刘建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建华、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孔宪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孔宪仲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宪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孔宪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宪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