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顶与杨信江、湖州新利商标制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顶,杨信江,湖州新利商标制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苏顶。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晖,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信江。被告:湖州新利商标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吴根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顶为与被告杨信江、湖州新利商标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顶起诉称,被告杨信江承包被告新利公司新建污水池项目,将其中木工制模、钢管内外架等相关专项分包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信江签订污水池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12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预付60%,余款至2015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06400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59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信江未作答辩。被告新利公司答辩称,其系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信江,与原告苏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其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苏顶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污水池施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信江承包被告新利公司新建污水池项目后将木工制模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污水池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信江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708000元,已支付22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余488000元,另有补杠模板等款项16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污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上述工程系由被告新利公司发包,被告杨信江承包,工程总价款90万元的事实;4、应付凭证及业务申请书等十三份,以证明被告杨信江领取工程价款72万元,发包人即被告新利公司尚结欠被告杨信江工程价款18万元的事实。原告苏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新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2系被告杨信江与原告签订、结算形成,其对工程分包的事实亦不知情,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新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31日污水池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新利公司将污水池扩建工程发包给杨信江,工程总价款90万元的事实;2、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二份、应付凭单等十八份,以证明被告新利公司已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同年6月4日支付8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价款90万元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信江的雇工案外人许庆年受伤,被告新利公司代为赔付11.5万元,被告将另案追偿的事实。被告新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苏顶质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就合同约定而言,工程价款的支付系按进度付款,2014年6月4日单笔支付80万元的行为亦有悖于合同约定;对证据材料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杨信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信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苏顶、被告新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苏顶提交的证据材料1、2虽经被告新利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但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合法,记载内容详实、明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其来源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被告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均为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污水池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提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应付凭单等十三份,经被告新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部分证据材料一致,被告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其余证据材料即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二份经审核形式亦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具备证据资格,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被告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材料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讼争的建设工施工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新利公司亦未就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利公司为其污水池扩建项目建设,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杨信江签订污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价款9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信江与原告苏顶签订污水池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污水池木工制模、钢管内外架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120元每平方据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按进度付款,预付60%,余款至2015年春节前清偿。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信江向原告出具污水池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水池总平方5900×120=708000元,已支付22万元正,余款488000元,杨信江,2014年11月20日。注:老池柱子、卷梁、补杠模板16000元,杨信江,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信江于2014年3月28日自被告新利公司领取款项10万元,被告新利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转账支付被告杨信江80万元整。现原告以二被告尚结欠其工程价款306400元为由起诉,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新利公司将其污水池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信江承建,被告杨信江将其中木工制模、钢管内外架等项目分包给原告苏顶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杨信江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信江结欠原告工程价款为504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款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信江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06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信江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利公司应否对被告杨信江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苏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杨信江系以被告新利公司员工身份签订污水池施工协议书并进行结算,可构成表见代理,应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新利公司将工程发包,被告杨信江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新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新利公司已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被告杨信江工程价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4日支付被告杨信江工程价款80万元,完成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杨信江与被告新利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新利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6月4日支付的款项存在支付其他工程价款的可能,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信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顶工程价款306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苏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杨信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汤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